当前位置:首页 > 资产评估法(草案)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时,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向评估机构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评估报告。
第五章 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二)制定统一的评估基本准则,包括执业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制定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四)制定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五)制定注册评估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
(六)制定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七)协调处理影响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具体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有关标准;
(三)实施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
(四)监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
(五)监督管理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六)依法对违法评估行为实施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履行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职责。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资质进行不合理限制,不得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执业设置行政障碍。
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得与评估机构存在任何人员或者资金关联。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六章 自律组织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行业应当设立全国性自律组织。地方性自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接受全国性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的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性自律组织的会员。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三)配合制定并组织实施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
(四)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五)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
(六)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奖惩;
(九)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组织鉴定评估报告;
(十)组织开展国际交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