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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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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3:18:57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特征的具体认定上,我们赞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解释,即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认定上,有观点认为,应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①还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②我们赞同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没有象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集团那样指明具体的人数下限,就隐含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最低数量应多于普通犯罪集团的意思,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应当在3人以上,也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强于犯罪集团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2.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行为特征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之一,行为特征与组织性特征相结合,就从本质上说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具体认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加以讨论:(1)关于“称霸一方”

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称霸一方”的要求,显然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③。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④“称霸一方”有两个因素组成,其一是行为因素,即“称霸”——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其二是地域或者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是有所交叉,互为条件的。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反映在实践中必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应当表现为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之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达到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即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称霸一方”特征是逐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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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参见高克强、孙义刚:《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②参见王勇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姜伟主编:

《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9页。

③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41页。

④参见王勇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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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在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类型时,认为从地域上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其中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以流窜犯罪为主的流动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的法定特征,即使其具有组织性特征,也不能认为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只能构成犯罪集团。震惊全国的张君等特大抢劫、故意杀人案件,司法机关之所以只将其认定为犯罪集团,没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张君等流窜作案,并不具备“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2)关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论刑法第294条第1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因此,在这里,需要特别加以讨论的是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与犯罪活动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②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尚可进一步深究。如前文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中间概念,具有由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犯罪组织过渡的性质。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当是犯罪集团,具备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构成犯罪集团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一法定概念,明确指出了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因此,作为犯罪集团下位概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当满足犯罪集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的条件,才能成立。如果某一团伙根本没有实施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计划和共谋,则根本不能成立犯罪集团,更谈不上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以上论述可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而言,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词语是进行犯罪活动,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综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论述,我们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关键在于某犯罪

组织的组织性和行为方式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紧紧把握住这两个本质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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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康树华、石芳:《透视“黑恶势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②参见阮方民:《浅谈黑社会组织罪的认定》,载《学习与思考》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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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特征的具体认定上,我们赞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解释,即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认定上,有观点认为,应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①还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②我们赞同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没有象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集团那样指明具体的人数下限,就隐含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最低数量应多于普通犯罪集团的意思,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应当在3人以上,也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强于犯罪集团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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