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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再探讨
作者:黄萍
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3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对我国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损害要件上的矛盾态度、环境污染预防性责任适用时的违法性考量及部分条款之间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违法性;损害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3-0077-04
收稿日期:2010-12-10
作者简介:黄萍(1968—),女,安徽界首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环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气候变化下的私法制度嬗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YJA820038。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其中第8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及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虽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领域的所有复杂问题,但其中反映出的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却不能忽视。但在损害要件上的矛盾态度、环境污染预防性责任适用时的违法性考量及部分法条之间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正视并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
违法性概念是德国法所特有的概念,在罗马法、法国法中,尚未与故意或过失区分,不是侵权责任独立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由于《民法通则》第124条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不同规定,引起学者之间特别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争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时也有不同看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法称为危险责任,①[1](p16)在危险责任中,造成损害归责原因的事实在于,责任人运营某套设备、使用某物或从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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