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十四项管理制度
八、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接受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按照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在其所禁忌的环境从事作业。 5、不得安排未成年人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依法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具体包括:
(1)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对准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及已就业调换到新的有害作业岗位的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禁忌症,受检率确保100%。
(2)定期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井上、下接尘职工及原从事采掘满四年的职工每两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3)对接触噪声、振动等和接触化学性有害因素(放炮工、采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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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电气焊等)的劳动者每两年检查一次,对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每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4)对脱离粉尘作业及其它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受检率确保100%。
7、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矿承担。
8、本矿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两年,特殊工种、职业禁忌人员为一年。
9、及时公示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结果,将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职工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
10、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及妥善保存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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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一)、及时、如实向煤监分局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某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如实填写《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形式。纸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应加盖公章并由主管矿长签字,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四)、职业危害申报为每年申报一次,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五)、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六)、遇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技术、工业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七)、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内及时进行申报。
(八)、在申报过程中凡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申报材料不准确,瞒报、漏报、迟报以及泄漏商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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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一)、对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及退休前等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二)、工作场所发生危害员工健康的紧急情况,应立即组织该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职业性健康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三)、对疑似职业病人及时按照要求,由安监处和经营管理部工资提供职业接触史、现场职业卫生情况、健康检查资料等,到具有职业病诊疗资格的职防部门定期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四)、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场所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病人每年进行复查(包括功能致残鉴定)一次,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落实工伤待遇并定期安排康复疗养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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