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虚报情况的,责令限期补课;期限结束仍不进行的,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 9.对于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不认真组织所属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政策,对各项损失和挂帐等的处理不认真把关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称号的企业、单位,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称号的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处分。
11.对于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
对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的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企业、单位在1995年9月30日前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重点检查工作从1995年10月开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监督(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 室)、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具体可采取联合办公或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分工合作等方式进行。
(一)企业、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本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单位搞好清产核资各级工作的自查、互查、抽查,保证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掌握的情况,开列出需重点监督检查的部
门、企业、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结合自身业务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并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三)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若发现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多报的应严肃查处。
(四)各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于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查出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与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协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要将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及时总结,并于工作结束后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七)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自己负责组织对所属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八)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理,廉结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查处、纠正,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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