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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公共性,与国家制定法一样,习惯法的存在不是无缘由无目的,而是为了实现特定范围群体的期待作用,它的形成、发展过程已经包含着这样的价值,即体现适用主体(某特定群体)的意志和利益,这是某特定习惯法存在的合法性前提,如果它违背了适用群体的集体意志和利益,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也不可能再得到普遍遵守,同时,习惯法除了维护其利益群体外,不能违背人们的善良风俗和破坏整体社会关系、利益;二是既成性,习惯法应该在事实上业已被大众长期、持续、普遍地遵守,如果某种规则非常完善,能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大众利益,但它不为人们所周知、所熟悉,不成为人们的习惯、习俗,那该规则最多只具备成为未来习惯法的潜质,而绝不能说该规则已经是习惯法,因为它还没有发展成为被人们广为接受的规则;三是强制性,习惯法之所以能冠名以“法”,而不仅仅是习惯或习俗,更区别于道德观念,在于它有独特的强制力,它所依据的“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对违反习惯法的成员予以不同程度的惩戒,以保证它能够对调整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发挥实际的规范作用,如果一个社会成员违反了某习惯法而无须受到任何惩戒或者仅仅受到道德谴责、不承担有外在表现的消极后果,那么该习惯法就不能再被称为“法”。
从上述分析为基础,我们可以发现,科技伦理基本上符合“科技习惯法”的构成要素,它适用于科技界的从业者,符合科技界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笔者认为目前应努力的方向是提高科技从业者对科技伦理的认同意识和事实遵守,对明显违反科技伦理者应予以行业内和全社会的谴责。
结合本文引言的例子,笔者认为,在科技伦理的规范下,转基因食品在不确定是否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不应进入市场,尤其是当前中国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重,科技工作者应本着人本精神评估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的风险。
结语
通过全文分析,笔者的结论是,在现代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只是享受科技成果带来的好处,也承受着巨大风险,当前我们正处于科技风险社会中。在此背景下,应积极倡导科技伦理,以之规范科技工作者的行为,将人们面临的科技风险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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