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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法医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初步终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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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5 12:18:38

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1.无结构性损伤的单纯性伤后视力下降原则上不予评定。 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

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 (六)外伤性斜视。

1.指斜视达15度以上。

2.外伤性复视的鉴定宜掌握在伤后6个月进行。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1.粉碎性骨折必须有CT检查佐证。

2.明显移位是指鼻骨复位前经CT证实骨折断端完全分离。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本款具体情况规定为: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局部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2. 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耳廓系面容的一部分(根据重伤标准说明[3]),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参照面部创口标准评定; 4.缺损按照坐标纸法测量。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1. 受伤当天或第二天有明确听力下降、耳鸣等症状的病历描述; 2.须两次以上检查确认外伤性鼓膜穿孔,且位臵相同; 3. 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穿孔或再生膜; 4. 应有及时的纤维耳镜录像及报告等资料; 5. 穿孔符合气压伤特点;

7. 外耳道有挫伤、擦伤、裂伤等损伤的,不予评定;

8. 检查不到明确穿孔,仅见漏气表现的,不予评定; 9. 穿孔一天以上做纤维耳镜检查仍见新鲜出血的,不予评定。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外耳道狭窄是指单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或双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达一耳的二分之一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与外伤成伤机理相符,须有电生理、声阻抗、电测听确证,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并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单纯性伤后听力下降原则上不予评定; 2.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1.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

2.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 3.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 4.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1.牙齿折断须牙髓腔暴露,原有断齿、义齿、已暴露髓腔的坏齿不计算在内;

2.外伤性松动达三度经治疗后无法保留需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但拔除前须经法医检验确定;

3.患有较重牙周病(指牙槽骨吸收至牙颈1/2以下)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参照本条(一)款。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间距指垂直距离;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1.一次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各芒角累计长度后按单个创口长度计算;

2.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唇部穿透伤)的内外创口长度须在0.5厘米以上,其口外创口须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内外创口均须清创缝合;

3.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1.0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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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1.无结构性损伤的单纯性伤后视力下降原则上不予评定。 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 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 (六)外伤性斜视。 1.指斜视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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