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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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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20:28:59

(十一)那么,究竟应如何区分盗窃与抢夺呢?我们似乎可以从抢夺罪的立法沿革中找出答案。

1928年刑法第343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所有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1935年刑法第325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325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规定了抢夺罪的还有泰国刑法,其第336条规定:“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是抢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铢以下罚金。抢夺致使他人身心伤害的,处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千至一万四千铢罚金。抢夺致使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六千至二万铢罚金。抢夺致使他人死亡的,处五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至三万铢罚金。”

刑法为什么对抢夺罪规定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因为,抢夺行为通常可能致人伤亡。如果抢夺行为不可能致人伤亡,刑法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没有任何国家的刑法规定了盗窃致死伤罪,因为盗窃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任何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抢劫致死伤罪,因为抢劫行为通常可能致人伤亡。可是,抢夺罪并不等同于抢劫,即抢夺行为并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抑被害人反抗的强制行为,既然如此,抢夺罪何以可能致人伤亡呢?这是因为,“抢夺虽未以实施强暴胁迫为其实质,然既乘人不备而掠夺之,则掠夺之际,容有害及人之身体或健康者,条文于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特设加重其刑之规定,亦出于必要耳。”[35]换言之,抢夺是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行为。盗窃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及强取财物的行为可能致人伤亡。所以,要求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也在情理之中。但与抢劫不同的是,抢劫是对人暴力等行为致人伤亡,而抢夺行为是对物暴力致人伤亡。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本文看来,其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6]但这一解释未必妥当。例如,根据刑法规定,倘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便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是,根据司法解释,如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仅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抢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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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巨大财物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只能按照抢夺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协调。再如,根据刑法规定,单纯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便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根据司法解释,如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仅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法定刑,于是只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妥当。反之,如果认为抢夺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包含抢夺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则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换言之,现行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的规定,事实上也包括了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所以,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当然,由于抢夺行为并不直接对人使用严重暴力,所以,只要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换言之,只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抢夺罪的成立。

那么,何种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呢?显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直截了当地说,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在他人手提或身背提包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提包的,由于可能导致他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故应认定为抢夺罪。再如,行为人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可能致人伤亡,得认定为抢夺罪。又如,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因为可能导致骑车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还如,行为人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如下所述,单纯转移他人视线,乘机取得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首先,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下列案件宜认定为盗窃罪:(1)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另一嫌疑人来到某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厅内。其同伙从背后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钟某的肩膀,让她看一则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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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吕某乘钟某扭头看广告之际,乘机拿走钟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1元)后逃走。(2)某日,王某走进一手机店,对店老板刘某说想买一部手机,刘某遂从柜台里取出一部手机,交给王某,[37]王某观摩许久后,趁刘某没注意,拿着手机冲出手机店,刘某追出,但未能追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3)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许多乘客都在公交车站候车,乙的BP机突然响起(预谋地),乙环顾四周后,便对站在身边的甲说,“你看周围没有公共电话,我这又有个传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甲也看了一下周围确实没有公用电话,便把手机(价值2000多元)借给了乙,此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乙便乘甲转头看车之际,逃离犯罪现场。(4)黄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和陈某、刘某一起在某地城关载客,后张某雇其车到该地印刷厂提货。三人见张某带有一只密码箱(内装3500元现金)和一个旅行袋即生邪念,便用本地方言商议作案。当车行至印刷厂门口,张某说, “在大门口停,我下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当张某进入厂大门后,黄某三人遂调转车头逃跑。3分钟后张某出来,急忙寻找,恰好在通往城关的一条公路上碰到黄某三人开车过来,张某挥手喊道:“停车。”黄某见状,加大油门往旁边的岔道逃跑。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当时,财物均由被害人占有;但由于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身体,不管行为人的取得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故对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

其次,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在扒窃等场合,虽然行为人针对的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但由于其行为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

最后,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而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38]本文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

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迅速逃离现场、行为是否乘人不备,都不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有人指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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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39]其实,抢夺并不以“夺了就跑”为要件。盗窃也可能“盗了就跑”,抢夺也可能“夺了不跑”。[40]

(十三)诚然,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是一种相当自然的文理解释。可是,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是不断变化的。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之所以如此,并不是难以寻找立法原意,也不是难以揭示刑法用语的客观含义,而是因为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这是彻底错误的。”[41]所以,不能认为刑法条文具有固定不变的含义。“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42]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当传统解释结论存在缺陷时,解释者必须寻求新的解释方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非盗窃罪的最终的、排他的、永远不可推翻的定义;相反,解释者应当作出符合时代的解释结论。

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可谓人们的一种先前理解。但是,为了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解释者必须正确对待先前理解。“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43]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这种先前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的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当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也必须放弃它;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易言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刑法用语时,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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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那么,究竟应如何区分盗窃与抢夺呢?我们似乎可以从抢夺罪的立法沿革中找出答案。 1928年刑法第343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所有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1935年刑法第325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325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规定了抢夺罪的还有泰国刑法,其第336条规定:“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是抢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铢以下罚金。抢夺致使他人身心伤害的,处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千至一万四千铢罚金。抢夺致使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六千至二万铢罚金。抢夺致使他人死亡的,处五年至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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