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该中标无效
定的建设规模为8.1877万平方米,合同暂定金额为8000万元。之后,双方均未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因签证问题而引发对《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争议和分歧,在协商不能一致的情况下,资华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沙市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停工清算?的函告,明确要求沙市公司?在完成‘银城壹号’项目基础挖孔桩桩身混凝土浇注后,中止合同,停止后续施工,停工商定,清算结帐,避免造成工作的被动和更大损失。?沙市公司于6日11日收到上述函告后,对其内容未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6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和付款条件进行了部分变更。之后,双方均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资华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提前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给沙市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是必须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招标、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9万平方米,中标价10000万元。资华公司与沙市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为8.1877万平方米,合同暂定金额为8000万元。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投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
资华公司与沙市公司均未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订立书面协议,故《中标通知书》未能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中标合同没有成立,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故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当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均不得改变,且应当在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签约。本案中,双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60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完全不同(工程规模及合同价款),且本案所涉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并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沙市公司并不能向法庭提供招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相比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文件已经备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未能在益阳市建设局、招标办找到上述备案文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沙市公司起诉和答辩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部分无效是因《补充协议》严重违背《施工合同》
主要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结果不妥,鉴于《补充协议》无效,沙市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补充协议》部分无效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资华公司的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招标程序,导致一审处理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资华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在2009年6月25日所签《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确认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银城壹号建安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中对2008的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部分无效。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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