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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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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0 22:24:15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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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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