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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0:票据时效与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
案情摘要
1996年1月5日,张xx与李xx(均系xx市人)签订了一份永恒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李xx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xx,价格为2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后,张xx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1月8日,张xx向李xx签发了一张以1996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0万元,以张xx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xx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xx持有。1月10日,李xx又从王xx(也系xx是让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其所持有的由张xx签发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xx。7月12日,王xx持该现金支票向张xx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于是,王xx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xx返还其未支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
问题: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 分析:
这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 一、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法》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债权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例61:汇票遗失案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 案情摘要
A电器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百货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199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A公司依约签发了以A公司为付款人,B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出票后一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汇票交付给B公司。5月26日,B公司才发现A公司开具的汇票遗失,但不能确定该汇票被烧毁还是被盗。B公司立即将汇票遗失的消息通知A公司,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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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其暂停支付。然而,该笔款项已经在6月1日被他人以B公司名义冒领。于是双方发生纠纷,B公司以没有实际收到此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A公司则认为,汇票已经交付给了B公司,票据的一切灭失的风险应由B公司自己承担,最后双方诉至法院。 问题:
(1)票据丧失后应采取哪些补救措施? (2)票据丧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分析: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
1、挂失止付:临时性的、效力不确定的救济方式。体现在:其一,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其二,挂失止付属于一种应急措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是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经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票据人的权利得以救济的一种制度。
案例62:票据记载事项纠纷案
——票据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
某大学向文具商场订购了一批办公用品,价值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只有少量复写纸与约定规格不符需要调换,可能会影响最终的总价款。文具商场提出自己近期资金头寸较紧,请求某大学早点开出支票以便尽快入账。某大学考虑到金额出入很小,双方又非常迫切,就签发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但还是留了一个心眼,在用途栏里非常醒目的注明“限额十万元”,认为这样即可一举两得,万无一失。但半个月后的对账使某大学大吃一惊,银行账上凭空少了20万,一查才知道:商场在拿到支票后旋即补记了30万金额背书转让给了制笔厂,不知有诈的后者随之向银行提示付款,把钱划走了。某大学觉得自己很冤,支票上不是写的明明白白吗?银行对此的解释是“限额10万元”属于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对银行没有票据上的约束力,其无权对持票人的提示拒绝付款。 问题: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其性质、法律效力的不同有何划分? (2)本案中“限额10万元”属于何种记载事项?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法律责任? 分析: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照记载后的效力,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如票据文句、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相对必要记载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应予记载,但如未记载,法律予以推定或授权补记的记载事项,如付款期限、付款地、出票地、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等。
2、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有《票据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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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经记载,该事项即具有效力。不得转让的记载、委托收款的记载、质押的记载、保证的记载、支付币种的约定等。
3、不产生票据法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指当事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法律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如《票据法》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记载虽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但在民法、诉讼法上仍然有效。
4、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出票时对委托付款或付款增加的条件,由于与票据无条件付款的特性直接抵触,这样的记载事项会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 5、本身无效的记载事项,即该事项为票据法所禁止,但记载后不使整个票据无效,而使记载本身归于无效。如《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6、产生相反效力的记载事项。如对承兑附加条件。《票据法》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63:汇票遭银行拒付案
——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案情摘要
A公司为了进行生产,从B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并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S银行为付款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远期汇票,出票时S银行进行了承兑。后来,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在汇票到期之前,C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D公司吞并,债权债务全部并入D公司。D公司取得该汇票未经背书直接交付给了F公司,冲抵原来的欠款。F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要求S银行付款,S银行以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F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F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题】
(1)背书连续性如何认定?
(2)背书不连续有何法律后果? (3)本案S银行是否应当付款?
【提示与讨论】
1.背书的概念及种类 2.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包括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
3.背书的连续性
(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2)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张票据上可以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没有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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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
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须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是因为背书不连续而发生的票据权利纠纷。在票据权利人由C公司到D公司、由E公司变为F公司时,都没有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要件,不符合连续背书的条件,此票据的背书是不连续的。根据上面闸述的我国相关规定,D公司虽然不是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的,但是由于它已经不涉及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了,所以,它不会遇到需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的问题,而F公司则遇到了行使权利的障碍,不连续背书则不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F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但它仍拥有对D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
案例64:银行承兑纠纷案
——承兑的效力,原则及承兑人的责任 案情摘要
1998年9月11日,W市农行某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54359出票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均为B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3月11日,其他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营业部在该汇票的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钢印。B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为支付贷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同年9月15日,D公司向工商银行银行某区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D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D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特殊原因,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D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9562000元退给了C公司。1998年12月24日,该农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C公司与D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某区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C公司、D公司、工行某区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其作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问题】
(1)承兑的概念、效力与原则。 (2)承兑人的责任。
【提示与讨论】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汇票制度中所持有的一种制度,而在汇票中也只有远期汇票才需要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付款人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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