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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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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9 20:16:25

和案件并且享有法律援助权利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服务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是与具体受援人直接联系的法律援助主体,因此是实现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和目标的重要一环,也是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开展和实施的重要因素。《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所属人员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1.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3.认为不宜承办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肆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中止法律援助; 4.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和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

5.有关法律二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包括:

1.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终止或者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的法律帮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无特殊情况不得中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更不得拒绝给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2.在承办案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金钱、物品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条例》第22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3,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4.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5.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6.在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基于诚信、公平、理性和良知,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7.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1.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同时,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律师事务所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责任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律师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责任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其中,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援助的资金 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行为,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提供财政保障上。从各国法律援助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无一例外地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拨款予以保障。例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共360万人口,1995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1.11亿加元,其中0.86亿加元由省政府拨款给法律援助协会,0.25亿加元来自联邦政府拨款。安大略是加拿大最大的省份,1995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共计2.99亿加元,其中省政府拨款1.95亿加元,联邦政府拨款0.63亿加元。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决定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对于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级政府取之于民的税收,在作为财政支出时,应当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予以必要的财政保障。另一方面,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还不宽裕,由政府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费用,既不实际,也无可能。由此国情出发,只有建立政府与社会共尽责任的多渠道投入体制,才能解决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问题。

具体说来,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应由以下三部分构成:第一是政府财政拨款;第二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义务,既体现在从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会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也体现在律师、公证员每年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第三是社会捐赠。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既是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尽责任,又是全社会都应关心、扶持的社会公益事业,同时也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要求和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四节 法律援助的实施

一、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

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亦即保障受援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功能的方法和途径。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因受援人需求的不同而具有多样性,同时,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也受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制化程度的制约。一般而言,经济发达、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其法律援助的范围相对广泛,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也较多;反之,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就相对较少。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虽然起步较晚,但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已具有多样性。主要有:法律援助咨询、法律援助代理、法律援助辩护、法律援助调解和法律援助公证。此外,司法部在全国广泛推广的“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作为提供法律咨询的渠道之一,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

{一)法律援助咨询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咨询,一般分为简易法律咨询和复杂法律咨询两种。前者主要是对咨询者提出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问题以及日常碰到的简单法律问题进行解答,通常时间有限,这类咨询往往是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法律援助申请的渠道之一,而且开展这类咨询不需要审查经济条件。后者是指在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针对受援人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为广大受援人排忧解难。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于大量的受援人而言,可以通过咨询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后,自

行依法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法律援助机构而言,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成本。当然,选择咨询形式提供法律援助,必须是针对简单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并且应当以受援人能够对咨询答复的问题有正确的理解和遵循为前提。

(二)法律援助代理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实施形式,代理主要表现为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随后指派法律援助承办者担任其代理人,根据受援人的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为受援人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法律援助代理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1,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受援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定的授权范围,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代理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担任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代理人;二是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代理人;三是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代理人。

2,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是法律援助的主要实施形式之一,在法律援助的诸种实施形式中适用最为普遍、数量最多。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追索抚养费、追索拖欠工资报酬、婚姻家庭纠纷等大量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受援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来完成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可以分为一般授权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其中,一般授权代理是指委托人仅授权法律援助人员有代为诉讼的权利,而无权处分实体权利;特别授权代理是指委托人明确授权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处分其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

3.行政诉讼法律援助代理

行政诉讼法律援助代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行政诉讼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合格,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诉讼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特殊任务。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中行政机关是掌握一定权力的管理者,代表政府行使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而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被管理者,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具有明显的优势,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部分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经常茫然无措,处于孤立无援的被动境地,周而对这部分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人员担任他们的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诉讼,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服务,不仅可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而且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化,实现依法行政。

4.仲裁法律援助代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而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对民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员工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服务。民商事仲裁法律援助代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代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劳动争议纠纷中员工方的申请,经审查合格,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

除了上述法律援助代理之外,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代理,如代理受援人参加非诉讼调解,代理受援人办理公证,代理受援人申请国家赔偿等。总之,随着受援人需求的增加,代理的内容和范围也将不断扩大。 (三)刑事法律援助辩护

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受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受援人的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必然要求。近现代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成为各国加强民主法制的重要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则集中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上。通过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为那些因特殊原因导致行使辩护权存在障碍的牙巳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之有充分的机会和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充分的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充体现民主,并接受监督和制约。法律援助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针对公诉机关对受援被告人的指控;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无疑是一种重要的监督与制约形式。同时,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审判机关应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通过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与公诉人双方的意见,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四)法律援助调解

法律援助调解,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人员以调解人的身份,对纠纷双方进行规劝和疏导,使其消除误解、权衡利弊、互相谅解,从而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 由于法律援助调解人与受援人之间没有报酬关系,而是履行政府对公民的法律援助职能,因而能够比较客观、公正地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和方案。法律援助调解人的这种特殊角色定位,也容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法律援助调解人促成受援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往往比其他有偿服务的诉讼代理人会更高一些。因此,法律援助调解人应当尽可能地利用这一角色优势,争取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五)法律援助公证 法律援助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事项,免收或者减收公证服务费,提供公证服务的形式。法律援助公证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实施形式之一。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机关共同决定。 二、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有四种:一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人员;二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三是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四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中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另外,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中的法律工作者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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