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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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 [不构成自认]
下列事实不构成自认:
(一)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或者庭外和解过程中的承认;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
第169条 [自认的撤销]
在下列情形下,自认可以撤销:
(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撤销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第170条 [询问当事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据。
第171条 [当事人拒绝陈述]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的,视为拒绝陈述。
第172条 [当事人宣誓]
人民法院在询问当事人时,应要求当事人宣誓。 当事人宣誓适用证人宣誓的规定。
第十八章 鉴定结论
第173条 [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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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174条 [鉴定人员的选择]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可以由双方委托人民法院指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175条 [提出鉴定书]
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以及鉴定的时间;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176条 [到庭接受质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决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第177条 [重新鉴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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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六)确实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178条 [自行委托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179条 [专家辅助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专业问题进行对质。
第十九章 勘验笔录
第180条 [勘验]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勘验。
第181条 [勘验程序]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182条 [勘验笔录]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编 审判程序 第二十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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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起诉
第183条 [起诉状]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事实陈述应当陈明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等;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指定期限命其补正。
第184条 [起诉状的登记]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立案登记。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人民法院之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185条 [起诉的条件]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86条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在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因法律关系不明确造成的不稳定状态时才可提起,但原告能够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的除外。
第187条 [将来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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