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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要把它们作为证据使用,还需要一些其他的条件和程序,比如满足《电子签名法》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及走公证程序。
2、如何确认主体资格
虽然法律已经承认了QQ、电子邮件等作为证据的有效性。但在纠纷当中(话外音:我们今天会提纠纷会提得比较多,因为法律嘛,就是用来解决纠纷用的),如果对方不承认或者说我们自己不能确证与之沟通的QQ、电子邮箱和我们想要追究责任的对方有直接关联,我们就会在纠纷中陷入比较被动的局面。因此能否确认与之进行沟通的QQ、电子邮箱与对方的直接关联,是保障交易安全和顺利维权的重要前提。
《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般来讲我们有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对方在官网上公布的QQ、电子邮件确认资格。如果对方在网站上有公布官方QQ、电子邮箱地址,那么与该QQ、电子邮箱进行的往来,就可以认为是跟对方进行的沟通。
2)通过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联系人的QQ、电子邮箱,也可以是约定往来的QQ、电子邮箱;这两种约定的后果,都是经过该QQ、电子邮箱发出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对方的表示。
风险提示:由于QQ、电子邮箱经常存在被盗的风险,如果约定了自己的联系QQ、电子邮箱,如果该账号被盗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很有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规避方法:要么不约定己方的QQ和电子邮箱,要么要求对方需采用其他方式(如电话)对QQ和电子邮箱的内容进行确认。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订单的效力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个截图:
这是在亚马逊购物时下单成功后会收到的邮件中的内容,乍一看只是提示用户可能缺货无法发货,但其实它的重点在黑体字部分:
此邮件仅确认我们已收到了您的订单,但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
这部分内容有什么含义呢,下单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成立呢?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一)用户下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成立 陈甲与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年9月初,乙公司经营的乙网站推出一则“TOP热销名表专场HotSale低至一折”手表销售广告。陈甲注册为乙网站用户后,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7日先后在乙网站分11笔订单订购浪琴牌、欧米茄牌、卡地亚牌等男女表共8款19块手表,总价48,381元。订单中对手表品名、颜色、尺寸、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配送时间、承运方式均作了明确。后陈甲通过支付宝或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陆续支付了其中7笔订单共6款11块手表的货款计25,089元。7笔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已审核”,支付状态为“已支付”。另有1笔订单,陈甲选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支付状态为“未到账”。2011年9月9日,乙网站向陈甲发送短信通知,称陈甲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需要国外采购,预计9月19日发货,请陈甲耐心等待。2011年9月27日、9月30日,乙网站客服中心先后向陈甲用户名为AAAAAAA@hotmail.com的Hotmail电子邮箱发送八封电子邮件,称陈甲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如已支付费用,撤单后将自动返还,每张订单将会赠送陈甲一张20元现金券,已通过站内信发放,敬请收悉。电子邮件发送后,乙网站退还了陈甲已支付的货款25,089元至陈甲用户名为AAAAAAA@hotmail.com的乙网站虚拟帐户。
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乙公司返还陈甲货款25,089,且要求乙公司赔偿陈甲以货款25,08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一审当中,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正的《乙网站用户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本站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您所购买的商品与本站上公布的一致,但本站的价目和声
明均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本站订购商品,您的订单就成为购买本站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本站将发送给您一封您下单成功的电子邮件,其中将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乙网站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因乙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甲注意。且若按此交易流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陈甲必须按订单约定及网站规定在24小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系统将自动撤销订单;即便陈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乙公司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属于对陈甲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甲的交易负担。故该条款对陈甲无效,现采纳陈甲的相关主张,即乙公司将商品信息上网公布系要约,陈甲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
后经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通过乙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的是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客观上乙公司对其所能提供的货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有限,因此,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若以客户下订单作为承诺的标志,从而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既不合情理,也过分加重了平等主体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本案中乙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为过,也无谓加重了客户的义务。
最后二审法院认定尚未发货的订单对应的交易不成立,乙公司向陈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向陈甲赔偿利息损失。
上面的例子涉及到“电子订单”的认定问题,即用户的下单行为是否意味着合同成立。显然在上面两个例子中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乙网站和亚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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