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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考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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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9 4:32:14

不是“依法治国”,只有“法治”才是新东西。“依法治国”在内容上并没有超出传统的“法制”的范畴。太史公曾说,秦国“事皆决于法”,[2]既然“事皆决于法”,当然是“依法治国”,但那里并没有法治。

或许更有力的证据是,在中共十五大前,我国曾经长期排斥法治,但却接受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主张。这个事实直接证明,“依法治国”并非“法治”的主要特征——这是执政党官方的立场。而且,1999年修宪前夕法学界的争论焦点,是将目标定位从“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同理,《宪法》第5条修改的主要意义,恰恰也是将其中的“法制”改为“法治”。 所以,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如果人们离开源远流长的法治概念的本来意思,以“依法治国”为依凭来谈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势必造成在实质上否定法治的结果。“依法治国”是中共在十五大之前、党在理论上尚处于排拒法治理念的阶段我国官民双方就已经接受的口号,“法治”是中共十五大和1999年修宪后才获得肯定并写进宪法的全新的国家政治法律建设目标定位,它本身是对“依法治国”和“法制国家”定位的一种升华。所以,现有的相关学习读本用早已有之并被大幅超越的“依法治国”话语来解说法治理念,将“依法治国”说成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和“核心内容”,有偷梁换柱或狸猫换太子之嫌疑。这表明,有关学习读本似乎是顺应今日之“新形势”,对“法治”做了“法制化”的处理。这种做法可能阉割法治的灵魂,导致制度建设从现行宪法、现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现有法学理论的立场上倒退。

有关学习读本在解说依法治国时,还有一些重要的现实问题和原理似乎也没能结合当前实际有针对性地讲清楚。这些问题包括:

1.依法治国也好,实行法治也好,主体必须定位准确。现有相关学习读本谈论这些问题,实际上都是将执政党作为依法治国和实行法治的主体看待的。这是不准确的提法,因为按这种观念,人民、公民无疑成了依法治国或实行法治的客体和对象,成了党的机构“依法治民”。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依

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所以,准确的定提法应该是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依法治国和实行法治,包括依法治理政党、使政党活动法治化,同时共产党在这个过程中发挥领导作用。

2.把执政党作为依法治国和实行法治的主体,可能造成执政党拿法律治民而其本身作为最高权力的实际执掌者自外于法律约束的问题,因为,我国事实上并没有授予政党权力和限定其范围的宪法、法律条款,也没有调整执政党领导行为的宪法、法律规范,实际上无法可依。但如果把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为依法治国、实行法治的主体,则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原因是,宪法和法律对他们的职权有规定,而且有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着他们的行为。

3.现有学习读本解说依法治国均缺少对国家机关权力受宪法、法律限制或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论述。只有宪法、法律授权的机关才能行使国家权力,公共机构的组织和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即为非法。这些基本的道理,谈论依法治国时理应讲清楚。

二、关于“公平正义”之解说

确实,公平正义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和法律体系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中共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对实现公平正义也极为重视。

在法治国家,“公平正义”主要是由法律体系及其中各种法律条款针对不同情况的的具体规定体现的。由此看来,相关学习读本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应该予以论述但似乎缺乏论述,希望予以注意:

1.宜结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及其中针对不同情况的具体规定来论述公平正义,避免外在于宪法、法律抽象地谈论“公平正义”。在任何法治国家,公平正义都是首先要通过民主立法来体现、经由严格实施法律的路径来实现的,在立法和实施法律之外实现公平正义的路径不多,而且只能是辅助性的。讨论这个问题时,尤其应注意防止各地方和各部门的权力人物在法律实践中以抽象的公平

正义来变相破坏法律的严格实施、防止用抽象的公平正义否认法律具体规定体现的公平正义。

2.应着重论述纠正和防止由公共机关违宪违法造成的不公平、不正义。在日常法律生活中,公平正义主要通过严格实施法律来体现。因此,公共机关违宪违法是导致不公平不正义的首要原因,这是有历史殷鉴的教训,须防止重蹈覆辙,尤其须防止公共权力违宪违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防止以各种借口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须防止警方、检察院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只配合不制约等做法或倾向,尤其要防止党的地方组织超越宪法和法律召集警方、检察院和法院事实上合署办公或变相合署办公。有人说资本主义搞三权分立,我们社会主义就是要搞警方、检察院和法院三权统一![3]这是直接违反我们宪法规定、错误理解甚至故意曲解我国宪法有关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张。 3.有的法治理念学习读本提出:“不应舍本逐末,极端地强调程序而忽略实体上的正义。”[4]提出这种观点似乎是在迎合一些惯于违反程序法的官员的口味。这种话一旦写入官方学习文本,其对程序法治的破坏性将不可估量。说这种话的官员或学者最不可原谅的地方,是刻意忽略法治的要求、放弃法治标准,只注意帮本来就不想依法办事的官员违反程序法办案提供托词。因为,“不应舍本逐末,极端地强调程序”的说法,原理了以合法与否作为判断争议或是非的衡量基准,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几乎必然会成为警方、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或机关任意违反程序法制的方便借口。

什么是“极端地强调程序”?是否“极端地强调程序”与是否合法是什么关系?要求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在不在“极端化地强调程序”的范围内?这都是原则性的大事大非问题,“不应极端地强调程序”的说法,可以成为破坏任何法定程序的借口。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司法上很难有脱离程序正义的实体正义。违反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或做出的判决怎么让人相信其体现了实体公正? 而且,有关学习读本提出问题的方式,似乎已经表明其主编者或草拟者已经认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对警方、检察院和法院办案规定的程序性限制太

多,并且啧有烦言,正试图以自己的“理念”来否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这里似乎有部门法治理念或“法警检司”等条块法治理念的幽灵在游荡。可是,这个幽灵为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制度所不容,也不能见容于《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执政党发布的权威性文献。 近年来我国有的行政区域的警方、检察院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出现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将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或辩护的权利普遍剥夺殆尽的情况。有关学习读本的主编人员和起草者都非常清楚这一点,但他们对这类大量存在、广受诟病的严重违法行为却未置一词。也许,在他们心目中,有关当事人和律师如果要求落实刑事被追诉人的法定程序性权利,就是“极端地强调程序”,因而是不正当的!我想,如果不是涉及自身的职务利益或其他利益,任何法律和法学工作者都不会提出或苟同这类观点。 (未完待续) [1]此处和下文的直接引语,均引自《求是》杂志政治编辑部编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读本》(红旗出版社2006年4月版),本书编写组编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红旗出版社2006年4月版)或中央有关领导机构组织编写、2010年9月在小范围内与专家见面的学习纲要。出于技术性考虑,此处恕不注明具体文本和页码。 [2]《史记·始皇本纪》 [3]少数领导干部公开说过这层意思,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恕我不指出人员和时间地点。 [4]同注[1]。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五句话”论述的思考之九

对“执法为民”解说话语的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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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依法治国”,只有“法治”才是新东西。“依法治国”在内容上并没有超出传统的“法制”的范畴。太史公曾说,秦国“事皆决于法”,[2]既然“事皆决于法”,当然是“依法治国”,但那里并没有法治。 或许更有力的证据是,在中共十五大前,我国曾经长期排斥法治,但却接受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主张。这个事实直接证明,“依法治国”并非“法治”的主要特征——这是执政党官方的立场。而且,1999年修宪前夕法学界的争论焦点,是将目标定位从“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同理,《宪法》第5条修改的主要意义,恰恰也是将其中的“法制”改为“法治”。 所以,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如果人们离开源远流长的法治概念的本来意思,以“依法治国”为依凭来谈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势必造成在实质上否定法治的结果。“依法治国”是中共在十五大之前、党在理论上尚处于排拒法治理念的阶段我国官民双方就已经接受的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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