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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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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4 11:50:15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

作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 王周城律师

【内容提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具体而复杂的。我国《公司法》和作为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合同》范本的中的相关规定却是简单和原则性的,对股权转让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规范得明显不够,更难以有效控制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视角,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主要风险,进而提出规避与制度完善的办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风险规避 制度完善

【正文】

一、合同主体瘕疵而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与普通合同的主体一样,必须具备最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都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的主体。

首先,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例如A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B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公司股东内部或外部变更手续。后B又将该股权转让给C。这里,因B受让A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B向C转让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其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民事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自然也不成为股权受让方。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或成为其公司股东。

以下重点分析主体瘕疵而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一些特殊情况: (一)、出让方为法定代表人等无权处分人代签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 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都是公司股东,在未经相关股东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直接将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在未经其它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直接代表其它股东处分其股权。

若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认可对方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身份,那么合同的效力便处于待定状态:需待真正的股东决定是否追认;相反,若该法定代表人直接以“股东”的身份转让其它股东的股权,那么合同显然是无效的。

股东的父母、妻儿也是同理,未经股东的特别授权,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 风险规避办法:1、股权转让方的当事人必须是股东本人;2、必须由其当面并亲自签约——无法条自签约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公证委托书等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

(二)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存在被认定为转让无效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注1】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如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凭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将被否定。因此,受让人若不能证明其所受让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则存在被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风险。

风险规避办法:受让人取得能证明所受让股权是善意取得的证据。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转让方承诺其对拟转让股权“是其真实的出资,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等;同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或在公司财务报表的附件中,明确该股权所

对应的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或市场价值等,证明股权转让价与市场价值相一致;最后,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以对抗第三人。

(三)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时,存在被冒用人(名义股东)异议而致转让受阻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理,该实际出资人既然应依法承担股东的责任,自然也享有股东的权利。但无论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都可能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争议,以及被冒名股东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合同履行困难的风险。

风险规避办法:1、让被冒用人与实际出资人双方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该转让并承诺会及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或由实际出资人取得能确认其为股东身份的生效裁判文书之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3、或取得被冒用人、公司和50%其它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文件,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之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四)夫妻等股权共有人异议的风险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时,存在被夫妻中的另一方异议或被撤销的风险。

风险规避办法:1、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时,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至少应

在一个以上的上述文件上签名,以示同意);或2、受让人证明自己善意取得所受让的股权:与上文中善意取得名义股东股权的方法一致。

(五)股东继承人未能取得股东身份而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风险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中完全有可能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若继承人依公司《章程》被排除了由继承人继续股权,则受让该继承人的股权自然也存在风险。

风险规避办法:转让方若为股东的继承人,应特别查明公司《章程》中有限制继承的特别规定或对股东人选的限制性规定,即有无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合法继承了股权的继承人,才能成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

(六)股东人数超标的合法性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虽然这只是对出资设立时股东人数的限制;但一般而言,设立后的公司股东人数也同样受此限制,除非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后的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存在合法性风险。超过五十人的公司可能需要转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

风险规避办法:预防并避免出现股权转让后的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

(七)违反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注2】,公司《章程》若无相反规定,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又未依上述法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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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 作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 王周城律师 【内容提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具体而复杂的。我国《公司法》和作为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合同》范本的中的相关规定却是简单和原则性的,对股权转让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规范得明显不够,更难以有效控制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视角,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主要风险,进而提出规避与制度完善的办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风险规避 制度完善 【正文】 一、合同主体瘕疵而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与普通合同的主体一样,必须具备最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并非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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