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知识特征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
现代商事交易早已跨越国界,特别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概念的提出,更使得商事交易关系的国际化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基本潮流。自从中世纪统一的商人习惯法被各国国内商法取代以后,国际商事交易主要由国内商法调整。在各国经济的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相互补充还不十分重要和迫切的时候,这种由各国国内商法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状况尚可维持,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随着十八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海外经济扩张的需要,愈发加速了各国间经济、技术、贸易的交往与合作,而各国的自然条件、经济模式、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传统、制度及观念差异较大,使得法律冲突不可避免,近代商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得以产生。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关系国际化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一)在国际商事领域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障碍。国际商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产生,国际商法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同时成为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途径,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24年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公约》、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13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二)大量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使之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便于各国接受,如1936年公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75年公布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30年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习惯和做法》、1978年公布的《托收统一规则》等。(三)引导、鼓励各国将国际商事统一公约、商事惯例引入国内商法,使各国的国内商法愈益趋同,〔17〕同时使某些国内法具有了国际商法的意义。〔18〕(四)将传统商法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为中心扩展到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运输、国际保险、国际资金融通等现代广义的国际商事交易。(五)在承认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国际商事交易的经济属性,谈化其政治属性,把发展经济、增强合作、促进交易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以期尽可能建立国际商事交易的统一规则,适应国际商事交易日益国际化的要求,恰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序言中所表明的缔约目的:“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19〕
商法的特征
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也较为明显。对商法特点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商法的本质和意义,把握我国商事立法的时机和脉络,并以此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创建。
(一)商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特性,是公、私法结合的法,但其本质仍为私法。
公、私法的划分尽管向无统一的标准,〔20〕有利益说、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生活关系说、统治主体说等,但自罗马法以来人们都承认将法作这样的划分。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1〕马克思也曾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随着私有制和法的产生,便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在中世纪进行了广泛的海上贸易的第一个城市阿马尔菲也制定了航海法。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意大利随后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在意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22〕一般认为,私法即指民法和商法,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等。商法与民法一同被视为私法的两大部门法,这是大陆法国家的普通概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利亚指出的:“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私法与义务的权利有适当的关联,因为它的关系包纳自个人意志而得且与集体目的和谐的特殊目的和手段”。商法之需要,因为日常生活之原理和商业之特殊规则,可以予商业生活以便利性、敏捷性和巩固性,它是特殊的,但不是例外或特权的,适用于所有的商业行为和全体的商人。”〔23〕我国学者也大都同意此观点,认为“西方国家民商法都是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就是指民法和商法。〔24〕
商法的私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商法的主旨在于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当其以商行为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调整个人(含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正是私法存在的意义,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所以观察个人相互间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负有特定义务之司法是否适合法律的秩序,就是私法规定的立法着眼点。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25〕
然而众所周知的是,进入二十世纪后,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公、私法由明确划分而走向相互渗透,产生这一现象的历史背景是西方经济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由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进入国家干预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现代国家干预主义经济学派,主张国家权力进入社会经济领域。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带来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调节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例如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运输单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
但是,私法公法化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法律社会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罢,都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共同性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诚如美浓部达吉所言:“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两,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26〕商法尽管兼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但究其本质,仍属私法无疑。同时,商法的这一双重属性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日益表现为混合型经济的发展趋势,〔27〕,体现了商法的进步性与灵活性。
(二)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
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烙上了谋利、求赢、趋财的印痕,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价值规律,讲求交易价值,谋求投资回报,实现利润最大化,以营利为其本质特征。举公司法为例:公司设立旨在营利,即公司自身作为商法人以营利而设立、因营利而存在;公司发起人旨在营利,这正是发起人承担发起义务、苦心创立公司的动机;公司股东旨在营利,这也正是股东反复权衡、甘冒风险认购股份、购买股
票的缘由:公司经营旨在营利,即通过各种商事交易行为,或买或卖,或租或赁,或联营或兼并,或分设或破产,皆因一个利字。营利性是商法对于商品经济市场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事主体对商业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这种利润追求的切切保护,就不会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就不会有人类的物质文明进步。
但是,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和商业利润,尤其崇尚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欺行霸市、坑蒙拐骗、巧取豪夺、尔虞我诈等不正当竞争或非法手段的营利,商法不仅是不允许的,而且是坚决禁止的,商法是利己法,但决不是损人法;是营利法,但决不是投机法。
商法的营利性也反映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商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即财产关系,而民法除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其次,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发生于商事领域,都是有偿的、营利的,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再次,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集中发生在若干特殊的商事领域,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证券、期货等,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状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最后民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某些原则,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平等协商性等,往往不能运用到商事领域,举凡证券法中的股票交易、公司法中的股东收益、保险法中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破产法中的债务清偿原则、契约法中的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等,都是无法用民法中的上述原则加以解释的。
(三)商法既反映商事交易的简捷性,又反映其安全性和公平性,具有灵活性。
一方面,商法为方便当事人,提高交易效率,在诸如商业登记程序、订约方式、履约手段、解纷途径等环节采用自由主义,奉行意思自治,以适应商事交易简便、迅捷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在诸如登记原则与种类、归责原则与责任范围、抗辩权行使等制度上实行强制主义,以维护交易之公平及社会公共利益,把二者灵活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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