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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环境立法也是国家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据地方立法在制定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将它们分为地方性环境法规(一般是省地方人大制定颁布)与地方部门环境与资源保护规章(地方政府指定颁布),如《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 第四节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环境法中规定或者体现对环境保护实施法律调整的基本指导方针,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 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要遵循以下规则:
其内容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是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且贯穿整个环境立法中。 它的效力必须贯穿环境法规范的始终,并可弥补环境立法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立法参考和借鉴了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国家环境立法与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环境保护实际,确立了几个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协调发展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 协同合作原则
公民参与环境决策原则 二、协调发展原则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一)协调发展原则在中国的确立
协调发展原则,是指为了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使环境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一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称之为“三项建设三同步三统一”。 (二)确立该原则的依据
1.协调发展是维持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客观要求。泰戈尔《生命之实现》:“西方人常以其征服自然的思想自豪,好象我们都是生活在一个敌对的世界中,在那里,我们必须向外掠夺所需,才能生存。由于长期处在墙内过着一种拘牵束缚的生活,无形中便养成如此窘迫的思想习惯,因为生活在墙内,很自然的,我们的心灵视界只限于个人的生活与工作,于是造成了人和孕育我们的宇宙之间的人为的分隔。”“八大公害事件”
2、协调发展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1)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发生于1930年比利时马斯谷工业区,由于二氧化硫的粉尘,一周内近60人死亡,千人呼吸系统疾病。
2)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发生于1943年美国洛杉矶,由于大量汽车尾气在紫外线照射下产生光化学烟雾,大量居民出现眼睛红肿、流泪等症状。
3)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发生于1948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由于大气严重污染,有5900多人患病,17人死亡。
4)伦敦烟雾事件,发生于1952年英国伦敦,由于烟尘和二氧化硫在浓雾中积聚不散,先后死亡1万多人。
5)日本四日市事件,发生于1961年日本四日市,由于废气严重污染大气,许多居民患上哮喘病,多人死亡。
6)水俣病事件,发生于1953~1956年日本熊本县水俣市,人们食用被汞污染的鱼、贝等水生生物,造成大量居民中枢神经中毒,60多人死亡。
7)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发生于1955~1972年日本富山县,人们食用用含镉废水污染的河化和稻米而中毒,死亡一百多人。
8)日本米糠油事件,发生于1968年九州爱知县一带,人们食用含多氯联苯的米糠油后造成中毒,患者超过1万人,16人死亡。 世界著名八大公害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该原则简称预防为主原则,是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健康及其财产安全。 最初是我国卫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世界八大公害后的反思
78年写进宪法、79年作为环境法护法的指导思想,为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该原则现以成为其他国家和国际环保法的基本原则 (一)该原则的含义及其确立 (二)该原则的确立依据
1.环境问题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与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 2、事后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费用巨大,在经济上不合算。 3、对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得不偿失
4、环境问题在时间上与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对它的认识也具有不确定性。 将预防为主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过去环境问题的反思与总结。 四、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是指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对于因开发资源而造成资源的减少和环境的损害以及因利用资源和能源而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等养护和治理责任,应当由开发者和污染者分别承担. (一)外国环境法有关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几个问题 1、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提出_OECD
2、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外部性理论改变企业赚钱,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不公正现象 3、污染者付费的范围不同
所谓外部性理论,是指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者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生产者或者消费者产生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其中,将有害影响称为外部不经济性,若以费用论,可以将外部不经济性表述为“外部费用”,在环境污染现象里,这种外部费用就是环境费用。 (二)我国的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参照“污染者付费原则”,1979年环境法地6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即“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新环境法删去了此规定,改为具体制度与措施隐含此原则。所谓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与个人,有责任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所谓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与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 五、协同合作的原则
(一)协同合作的概念及科学依据
协同合作,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国际社会的国家与地区之间重新审视原由的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实行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的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依据——全球环境一体性
(二)国家内部各部门的协同合作
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资源、能源及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事业管理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 二是各行政区、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同合作 (三)国际社会的协同合作
环境无国界
环境国家合作的进展表现在控制臭氧层耗竭、气候变化、海洋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保护。 世纪火案,危害一百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大爆炸
1986年4月26日凌晨,前苏联乌克兰境内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大爆炸。前后已有近万人死于这起事故,数十万人受到辐射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数千亿美元。其后患将会影响人类一百年,是已知的世界最大核事故,一个原子核反应堆受到损坏。 这次事故在世界上造成的巨大影响,使各国重新考虑核能的安全性并加强了这方面的国际合作。 发生核泄漏事故前的位于苏联基辅市附近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
而且,这股从东南方向随风席卷而来的辐射浪潮已形成了一片放射性云层,并继续向东欧和西欧的上空飘去,危害的地区还将继续增多。 4月28日瑞典提出质疑,苏不承认。 六、公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参与原则,又叫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环境法通过各种法定形式和途径,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 公众参与原则的确立具有内外两层原因 :
就外因而言,在传统经济理论影响下,环境保护被视为仅能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从而形成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垄断,并将广大民众排斥在外。而政府本身也存在着失灵现象,特别是实现任期制的政府,为显示政绩甚至可能会采取破坏环境的短期行为。再加之环境问题本身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广大民众的共同参与。
就内因而言,环境权是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其核心在于保证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环境是人类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环境权因此也成为人首要且基本的权利,是不容限制或被剥夺的,以各种形式参与环境保护,成为环境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五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组织和管理 一、中国环境行政机构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以前,有许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1971年成立“三废”利用领导小组——第一个环保机构 1973年10月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专门环保机构
1982年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撤销,办公室并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名为环境保局。 1988年,环保局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分离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局—国家级环保机成立。 1998年,将环保局提升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 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是保证农业生产的基本前提。
(二)制止环境进一步恶化,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使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创建一个适宜、健全的生活与生态环境,使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 (四)统筹兼顾,既要看到今天,又要保护后代人的利益。 三、中国资源与环境行政保护组织的体系与职权 (一)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组织的结构
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分为两类:统一管辖与分别管辖。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的统一管辖 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监督管理的分级管辖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见书) 第三章 中国环境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 (一)环境污染
OECD的概念:“被人民利用的物资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
害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和环境的其它合法用途。” (二)公害:1967年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1993年的《环境保护法》均有定义。 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1967年通过的《公害对策基本法》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含水质以外水的状态或者水底底质恶化,第9条第1款除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采矿致土地挖掘者除外)以及恶臭,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活环境的现象”。
在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公害’,是指在环境保全的妨害中,伴随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含水质以外水的状态或者水底底质恶化。第16条第1款除外,下同)、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采矿致土地挖掘者除外,下同)以及恶臭,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下同)的现象”。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表述源于78年宪法第11条:“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主要内涵是环境污染,其他公害是补充。
现行环境法在“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24条后半段列举了其范围: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资及其噪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是欧美的污染与日本的公害的复合体
(三)我国环境污染防止立法中“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概念及特征”
本书定义: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者未知的某些物资或者能量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者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者破坏环境的现象。 特征概括为三点:
1、产生过程2、破坏途径3、损害结果 (四)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资和污染类型
根据环境法24条的规定为: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可以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等;
生物污染危害、化学污染危害、物理污染危害、放射污染等; 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振动危害、噪声危害等。 二、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环境污染防治立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统称。我国有五部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节 环境标准的地位与作用 一、 环境标准的概念 (一)环境标准定义
环境标准是指各国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而制定的各种环境技术指标和规范的总称.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环境标准的产生。 环境标准是随着环境公害而产生的。早在100多年前,英国、美国、沙俄、德国等就对工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水排放量等作过有关规定。60年代后,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污染治理由起初的治表转为治本、由消极的治理公害转为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英、美等发达国家对已有的环境标准作了新的补充和完善,日本、法国、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意大利、波兰、西班牙、瑞典、南斯拉夫等国及世界卫生组织也相继制订了各种环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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