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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50116-98
D.2.19 体育馆、影剧院、会堂、礼堂的舞台、化妆室、道具室、放映室、观众厅、休息厅及其附设的一切娱乐场所。 D.2.20 高级办公室、会议室、陈列室、展览室、商场营业厅。
D.2.21 消防电梯、防烟楼梯的前室及合用前室,除普通住宅外的走道、门厅。
D.2.22 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间)、变压器室、自备发电机房、电梯机房。 D.2.23 净高超过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D.2.24 敷设具有可延燃绝缘层和外护层电缆的电缆竖井、电缆夹层、电缆隧道、电缆配线桥架。 D.2.25 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D.2.26 电子计算机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光或磁记录材料库。 D.2.27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D.2.28 餐厅、娱乐场所、卡拉OK厅(房)、歌舞厅、多功能表演厅、电子游戏机房等。
D.2.29 高层汽车库、Ⅰ类汽车库,Ⅰ、Ⅱ类地下汽车库,机械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采用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敞开车库可不设)。
D.2.30 污衣道前室、垃圾道前室、净高超过0.8m的具有可燃物的闷顶、商业用或公共厨房。 D.2.31 以可燃气为燃料的商业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厨房及燃气表房。 D.2.32 需要设置火灾探测器的其他场所。 D.3 二级保护对象
D.3.1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D.3.2 广播、电视、电信楼的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微波机房、通讯机房。 D.3.3 指挥、调度楼的微波机房、通讯机房。 D.3.4 图书馆、档案楼的书库、档案室。 D.3.5 影剧院的舞台、布景道具房。
D.3.6 高级住宅(公寓)的卧房、书房、起居室(前厅)、厨房。 D.3.7 丙类生产厂房、丙类物品库房。
D.3.8 设在地下室的丙、丁类生产车间,丙、丁类物品库房。
D.3.9 高层汽车库、Ⅰ类汽车库,Ⅰ、Ⅱ类地下汽车库,机械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采用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敞开车库可不没)。
D.3.10 长度超过500m的城市地下车道、隧道。
D.3.11 商业餐厅,面积大于500m2的营业厅、观众厅、展览厅等公共活动用房,高级办公室,旅馆的客房。 D.3.12 消防电梯、防烟楼梯的前室及合用前室,除普通住宅外的走道、门厅,商业用厨房。 D.3.13 净高超过0.8m的具有可燃物的闷顶,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D.3.14 敷设具有可延燃绝缘层和外护层电缆的电缆竖井、电缆夹层、电缆隧道、电缆配线桥架。 D.3.15 以可燃气体为燃料的商业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厨房及其燃气表房。 D.3.16 歌舞厅、卡拉OK厅(房)、夜总会。 D.3.17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D.3.18 电子计算机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光或磁记录材料库,重要机房、贵重仪器房和设备房、空调机房、配电房、变压器房、自备发电机房、电梯机房、面积大于50m2的可燃物品库房。 D.3.19 性质重要或有贵重物品的房间和需要设置火灾探测器的其他场所。
附录E 本规范用词说明
E.0.1 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E.0.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E.0.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E.0.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E.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时,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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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50116-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50116-98 条 文 说 明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1 总则
1.0.1 本条说明制订本规范的目的。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由触发器件、火灾报警装置、火灾警报装置,以及具有其他辅助功能的装置组成的火灾报警系统。它是人们为了早期发现和通报火灾,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扑灭火灾,而设置在建筑中或其他场所的一种自动消防设施,是人们同火灾作斗争的有力工具。在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如美、英、日、德、法、俄和瑞士等国,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的生产、应用相当普遍,美、英、日等国,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甚至普及到一般家庭。在我国,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的研究、生产和应用起步较晚,50~60年代基本上是空白。70年代开始创建,并逐步有所发展。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四化建设的迅速发展和消防工作的不断加强,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的生产和应用有了较大发展,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和产量,以及应用单位,都不断有所增加。特别是随着《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法规的深入贯彻执行,全国各地许多重要部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都装设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据调查,绝大多数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规范的制订适应了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不仅为广大工程设计人员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提供了一个全国统一的、较为科学合理的技术标准,也为公安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了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这对更好地发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在建筑防火中的重要作用,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
工业与民用建筑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最基本的保护对象,最普遍的应用场合。本规范的制订主要是针对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涉及其他对象和场合,例如船舶、飞机、火车等。因此本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国外同类规范的范围规定,大体上也都类似,主要针对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例如,英国规范BS5839《建筑内部安装的火灾探测和报警系统》第一部分“安装和使用的实用规程”中规定:“本实用规程对建筑内部及其周围安装的火灾探测和报警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德国保险商协会(VdS)规范《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设计安装规范》规定:“本规范适用于由点型火灾探测器组成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在建筑中的安装”。
本规范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这是因为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属于有爆炸危险的特殊场所,这种场合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有其特殊要求,应由有关规范另行规定。
1.0.3 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同时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在设计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如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还有可能涉及到有关基本建设、技术引进、投资、能源等方面的方针政策,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不得违反和抵触。
针对保护对象的特点,也是火灾自动报警设计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是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不同的建筑物,其使用性质、重要程度、火灾危险性、建筑结构形式、耐火等级、分布状况、环境条件,以及管理形式等等各不相同。作为技术标准,本规范主要是针对各种保护对象的共同特点,提出基本的技术要求,作出原则规定。从总体上说,本规范对各种保护对象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到某一对象如何应用规范,则需要设计人员首先认真分析对象的具体特点,然后根据本规范的原则规定和基本精神,提出具体而切实可行的设计方案,必要时还应通过调查研究,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同意。
必须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这是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安全适用”是对系统设计的首要要求,必须保证系统本身是安全可靠的,设备是适用的,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对建筑物的保护作用。“技术先进”是要求系统设计时,尽可能采用新的比较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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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设计、计算方法。“经济合理”是要求系统设计时,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力求简单实用、节省投资、避免浪费。
1.0.4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与其他有关规范的关系。条文中规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本规范是一本专业技术规范,其内容涉及范围较广。在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除本专业范围的技术要求应执行本规范规定外,还有一些属于本专业范围以外的涉及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应当执行有关标准、规范,而不能与之相抵触。这就保证了各相关标准、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性。条文中所提到的“现行的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主要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二氧化碳火系统设计规范》、《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
2 术语
本章所列术语是理解和执行本规范所应掌握的几个最基本的术语。解释或定义注重实用性,即着重从系统设计方面给出基本含义的说明,而不涉及更多的技术特征和概念。 2.0.1、2.0.2 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划分的实际意义在于便于系统设计和管理。一个报警区域内一般设置一台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或火灾报警控制器)。一个探测区域的火灾探测器组成一个报警回路,对应于火灾报警控制器上的一个部位号。
2.0.3 本条给出了火灾探测器保护面积的一般定义。 2.0.6~2.0.8 “区域报警系统”、“集中报警系统”、“控制中心报警系统”这三个术语在原规范中已有定义。本次修订时,考虑到随着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编码传输总线制火灾探测报警系统产品在自动火灾探测报警系统工程中逐渐应用,原术语的解释已不能确切地表达其实际含义,因此对其释义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但仍保留了这三个术语名称。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情况,传统的火灾探测报警系统和编码传输总线制火灾探测报警系统并存,各有其存在的需要,不可互相取代,也不可互相排斥。规范编制组经过反复认真研究,认为继续沿用这三个术语名称(即继续保留这三个系统基本形式),同时赋予其新的释义,既可以反映出技术的发展,又照顾到当前的现实,并保持了规范的连续性。因此,这三个术语仍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性,而不必建立新的概念。
3 系统保护对象分级及火灾探测器设置部位
3.1 系统保护对象分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规定仅列出有代表性的部位。经多年实践,有较多的设计及监管部门认为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随意性大,难以贯彻执行,要求具体规定设置部位。因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编制组,在修订中增加了设置部位的内容。由于各类防火规范在建筑物分类问题上表述各有不同的侧重,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侧重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层数、面积、火灾危险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侧重于建筑物的高度、疏散和扑救难度、使用性质。各种防火规范对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设置的阐述不多,仅列举出设置的个别部位,对未列出的,在执行上只能按性质类比参照。本规范力求与有关各种防火规范衔接,采取视建筑物为保护对象,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的特点和要求,将各种建筑物归类分级,并对各级保护对象火灾探测器设置部位作出相应规定的办法,使之既与有关各种防火规范协调一致,又起到充实互补的作用。
表3.1.1将建筑物视为保护对象,并划分为三级。特级保护对象是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民用建筑。它属于严重危险级,本表列为特级保护对象。超过100m高度的建筑不包括构架式电视塔、纪念性或标志性的构架或塔类,以及工业厂房的烟囱、高炉、冷却塔、化学反应塔、石油裂解塔等构筑物。
一级保护对象包括《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范围的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建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范围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和物品库房,以及面积1000m2及以上的丙类物品库房。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仅规定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漏报警装置。我们知道闪点低于或等于环境温度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达到一定浓度与空气混合就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故有部分乙类生产厂房和库房也属该范畴,因而也列入本规范。因工业厂房、库房类名称太多,也会不断发展,而且生产工艺、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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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环境温度、地域气象等因素也是变化的,不可能用同一模式处理,故本表亦不列出具体名称,若遇到难于辨别的工程,需在设计时协同有关部门具体商定。另从此类厂房、库房属严重危险级出发,其附属的或与其有一定防火分隔的房、室也需充分考虑设置火灾探测器。对于丙类物品库房面积问题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准,因《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有些是占地面积超过1000m2(棉、麻、丝、毛、化纤及其织物库房),有些是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卷烟库房)。表列一级保护对象的还有属《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范围的重要民用建筑,属《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重要的地下工业建筑和地下民用建筑。以其重要性、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方面综合比较,均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二类建筑高,故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一类建筑同列为一级保护对象。200床的病房楼,可为3~4万人的区域服务,病人行动不便,需人照料,假若发生火灾是很难疏散的。建筑面积1000m2的门诊楼每日门诊病人约400~500人次,可为2.5~3.5万人的区域服务;每层1000m2三层高的门诊楼每日门诊病人约1200~1500人次,可为7.5~10万人的区域服务;每层1000m2六层高的门诊楼每日门诊病人约2400~3000人次,可为15~21万人的区域服务;如此规模的门诊楼内随时有数百人在看病和工作。重要的科研楼、资料档案楼、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的邮政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楼,该类建筑特点是性质重要,设备、资料贵重,建筑装修标准高,火灾危险性大。电影院801~1200座为大型,1201座以上为特大型;剧院1201~1600座为大型,1601座以上为特大型。大型以上的电影院、剧院、会堂、礼堂人员密集,可燃物多、疏散难度大。以上均列入一级保护对象。
二级保护对象以《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二类建筑为主。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快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绝大部分的公共建筑装修豪华,可燃物品多,装了空调设备的也为数不少,用电量猛增,火灾危险性普遍增大,故本规范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中未有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某些公共建筑或场所列入二级保护对象。列入二级保护对象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民用建筑基本是每层建筑面积2000~3000m2的公共建筑及有空调系统的公共建筑。二级保护对象的火灾探测器设置要求也比较宽松,很多情况下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可以不装探测器,具体见附录D的内容。
表列保护对象分为三级,分属各级内的建筑侧重于难以定性定量判别危险等级的民用建筑,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未列入的应类比参照性质相同的建筑要求处理。保护对象分级中,较低级别列出需设置火灾探测器的部位,如出现在较高级别的建筑中时,当然必须设置火灾探测器。各级保护对象火灾探测器的设置部位有所不同。特级保护对象基本全面设置,一级保护对象大部分设置,二级保护对象局部设置。对于工业建筑和库房火灾危险等级分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和附录四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甲、乙类属严重危险级,丙类属中危险级,丁、戊类属轻危险级。在有爆炸性、可燃性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其选用的探测报警设备及线路敷设必须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相应要求。地下建筑因其疏散、扑救难度比地面建筑难度大,因而按基本提高一级考虑。 3.2 火灾探测器设置部位
火灾探测器的设置部位应与保护对象的等级相适应,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具体部位可按本规范建议性附录D采用。
4 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的划分
4.1 报警区域的划分
4.1.1 本条主要是给出报警区域的划分依据。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设计中,只有按照保护对象的保护等级、耐火等级,合理正确地划分报警区域,才能在火灾初期及早地发现火灾发生的部位,尽快扑灭火灾。
目前,国内、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中,较大规模的高层、多层、单层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等,在实际工程设计中,一般都是将整个保护对象划分为若干个报警区域,并设置相应的报警系统。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为了使报警区域划分得比较合理,都在本国的规范中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德国VdS标准1992年版《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设计与安装规范》第四章中规定:“安全防护区域必须划分为若干报警区域,而报警区域的划分应以能迅速确定报警及火灾发生部位为原则”。在本条中,我们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国家规范中的合理部分,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建筑和产品的实际状况及发展趋势,作了明确规定,且考虑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防火分区和防烟分区的规定,及建筑物的用途、设计不同,有的按防火分区划分比较合理,有的则需按楼层划分。因此本条一开始明确规定:“报警区域应根据防火分区或楼层划分”。在报警区域的划分中既可将一个防火分区划分为一个报警区域,也可将同层的几个防火分区划为一个报警区域,但这种情况下,不得跨越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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