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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工程工伤赔偿主体责任
2011-12-29 22:25 提问者: 丂礊 |浏览次数:341次| 该问题已经合并到>>
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人认为职工因工负伤的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
问题补充:
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生福工伤待遇纠纷案中,武文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我认为本案不适应劳动合同法94条规定,因为武文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承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工程,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说武文清没有使用童工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冯明明法官认定为什么要武文清承担主体责任,而用人单位只承担部分责任?
2011-12-29 23:02
这个工伤赔付,首先要确定劳动关系。劳动者和最近的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包方似乎不承担责任,因为发包方无论如何也会将工程发包给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吧?如果发包方一来就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层层转包均无资质,那么只能是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了,即工伤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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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劳动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由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像本案一样,个人承包人与劳动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除非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否则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或组织与劳动者订立的民事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至于按照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的赔款,在最终工伤赔偿中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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