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本市内跨县(市)、区婚嫁,户籍未迁移的孕产妇,由户籍所在地妇幼保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进行移交,由婚嫁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
婚嫁后人和户籍均未移动,且生殖健康证也在户籍地领取的,由户籍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 第九条 本市内未报户口儿童的系统保健管理,原则上由母亲孕期建册地的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建册、管理与统计。
第十条 市外户籍孕产妇和儿童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则上按本市户籍孕产妇或儿童保健要求进行系统保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外户籍孕产妇或儿童在本市居住不足1年的,由辖区医疗保健单位在2个月内为其建立保健册,定期予以产前检查或健康检查,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管理登记簿上另页登记,立档备查,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十二条 市外户籍流动孕产妇、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或死亡监测统计,由暂住管理地或发生地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列入当地妇幼卫生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指导,每年组织开展辖区流动人口围产保健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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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服务工作质量的抽查评估,提高服务和管理质量。
第十五条 开设围产保健门诊和儿童保健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应定期召开或参加村级(居委会)妇幼保健或计划生育网络人员的例会,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妊娠及婴儿出生情况。
第十六条 各医疗保健单位应利用孕妇学校、家长学校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流动孕产妇有关妇幼保健知识指导,提高其保健意识和能力,使之主动接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及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健单位应严格遵守诊疗常规,确保医疗安全,孕产妇经高危筛查、复查,有合并症、并发症或产时可能出现异常者,应严格按照《宁波市孕期保健管理常规》、《宁波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执行,及时将高危孕产妇转至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诊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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