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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教学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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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6 8:25:59

浅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论文摘要]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终于正式公布,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商标法》是自1982年立法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历时十年之久,在许多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文章主要从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关系、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侵权的认定、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简化以及无效宣告程序等方面介绍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与意义,并提出了笔者个人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不断接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需求。原先的商标制度暴露了很多问题,例如:恶意抢注现象的出现、对商标权保护的乏力以及商标确权程序的复杂与期限不明。所以我国从2003年开始全面进行《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终于在2013年的8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文称新《商标法》)。现就《商标法》的一些修改亮点加以论述。

一、明确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关系,规避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

(一)形式上注册产生权利,实质上使用产生权利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只要形式上符合注册的要求,没有禁止性内容,即可获得商标注册。可见,原《商标法》缺少对注册商标使用性的要求。这就导致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注册商标的使用性不强,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的现象。例如有些商人只是为了高价出卖其已抢先注册的他人未及时注册的商标,该商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所以新《商标法》为了有效遏制商人的这种违法行为,新增了第四十八条,此法条明确了使用的概念,表明注册不再是取得注册商标的唯一条件,使用也成为注册商标的条件之一。此法条突出了商标的使用性。新法规定取得注册商标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注册的要件,在实质上还必须符合使用的要件。这一条文的增加使我国《商标法》更加契合TRIPS的规定,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前商标未按原意使用而予以驳回。”这说明我国逐渐采用英美法系的使用制度。

(二)给予在先使用商标一定限度的保护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类似《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两个条文都是对在先权利人的一种保护。

我国是注册商标制,法律仅对注册商标加以保护,驰名商标除外。但是实践中有很多商人出于一些原因,例如商标注册程序耗时太长,程序繁琐或者商家经营范围狭小等,而认为没有必要注册其商标。但是随着时间的积累、经营的完善,他们的商标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有了一定的影响(注意:这种影响并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这时,如果其他人在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他们正在使用的商标,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以注册成功。但是对于在先的商标使用人

就显失公平,他们不能再使用此商标,这会给他们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特增加此法条。

但是此法条的规定并不明确,例如:法条中“一定影响的商标”界定不明确,多大影响为一定影响呢?是用销售额来界定还是用销售区域来确定呢?再如:法条中的“原适用范围内”的概念也很模糊。所以,此法条虽然对在先商标使用给予了保护,但是在保护范围的界定上并不明确,这还需要等相关使用条例的出台,才能更准确地应用。

(三)依使用可提出异议

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为了对恶意抢注现象进行规避,是对在先商标人的保护,同时突出使用的重要性。此法条与上一法条不同之处在于,后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否事先知道已经有人使用该商标,该申请人是否是为了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而注册。法律为了规避恶意抢注的现象赋予在先使用商标人一定的异议权,保证了其一定的权益。

(四)注册商标侵权损害的赔偿有连续三年使用商标的条件

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商标的使用明确了年限,再一次强调了商标的本质属性就是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有效使用该商标,那么即使其他行为人违法使用了该商标,其也不会对商标注册人造成太大的损失。所以举证责任归为商标注册人,只要他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了实际损失,那么本法则认定商标注册人没有受到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依然是为了避免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保护那些来不及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益。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新的《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性能加以重点强调,回归了商标的本质属性。只有突出商标的使用性能,才能有效地避免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频繁发生。这让商标注册不再带有利益的外衣,而是为了商标被更有效地使用存在的。

二、驰名商标保护的归位

(一)驰名商标异化情形严重

我国驰名商标分为两种认定方式,一种是主动认定,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认定机构,通过各式各样的品牌评选活动来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另外一种是被动认定,即法院通过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一个权威机构,所以经它认定的驰名商标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荣誉,这种影响力绝对大于法院在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但是,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家通常会利用广告、电视等媒体大肆宣传其产品,并且打上驰名商标的旗号以此让广大的消费者对拥有驰名商标的商品产生天然的、盲目的信任。由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会带来丰厚的利润,商家们都争先恐后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使得国家机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介入过多,干涉竞争。

此种趋势是有违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初衷的。驰名商标并不是一种荣誉,并不能证明其商品的品质优良,而是所有的商标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应当回归于个案之中,作为案件的事实来认定,而不是通过国家机构的主动认定来给予其特别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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