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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比1996年增长了16.28S.991.39;并且价格分别下降了15.3.78%7.79%。导致中国相同商品的产量急剧萎缩,1997中国9家新闻纸企业全面处于亏损状态。反倾销后,9家企业均得以复苏,扭转亏损,其2000年产量比1997年增长88%,销售量增长94%①。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我国反倾销实践中还存在着税率偏低的问题,我国对美、加、韩三国各公司新闻纸征收的反倾销税均不超过80%②,外国对华出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20年来 不断提高,个别国家甚至摆明了要将中国产品赶出市场,如墨西哥对中国玩具、服装、鞋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315%,537%,1105%。③美国商务部于2004年4月14日公布对中国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终裁结果从4.35—78.45%不等,也几乎将中国彩电拒之国门之外了。以上数字反映出我国反倾销的差距。
然而,我国已成为WTO成员,没有时间再犹豫,也没有时间做更多探索。根据承诺,我国平均关税将在今年下降到10%以下,非关税措施将在今年前逐步取消,因此反倾销必将成为我国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重要举措。
我国为适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于2004年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条例虽建立在外贸法的基础上,符合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它的颁布实施,将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和国内产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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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达:《冲破倾销与反倾销的困局》,载于《嘹望》,2001年第23期。 王景琦:《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9页。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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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
在我国法律的适用上,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均不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一方面,对于反倾销这样影响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以行政法规予以调整权威性不足;另一方面,此种模式影响反倾销的执法效果,当条例与法律相抵触时,条例便可能部分甚至全部失效。条例的制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来源于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的草案,法规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其制定机关,一方面会影响规则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与其他反倾销制度完备国家的作法不同,与国际反倾销制度发展的规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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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文内容相对简单,有些方面存在漏洞或不足
如在立案方面,2004实施的《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立案暂行规定》都强化了申请人资格要求与证据审查,却淡化了主管当局的“自行立案”。在国内产业遭受倾销损害日益严重,而反倾销调查立案甚少的今天,主管当局缺乏主动,十分不利于我国幼稚产业和下游产业的保护。在倾销的确定方面,《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但是什么是“正常贸易过程”《反倾销条例》和《立案规则》均未做出解释。此外,《反倾销条例》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方面的规定也不全面,而且在损害认定方面也仅规定了对我国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种因素,②而没有列举确定外国产品是否对我产业造成损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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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奎、刘光溪著:《WTO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307页。 详见国务院于2004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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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反规避措施的不足
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对策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这就是所谓“规避措施”,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美国和欧盟为了有效地对付出口商以各种形式规避反倾销税,相继通过立法对传统的反倾销法加以定延伸或扩大解释,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新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也反映了反倾销立法的这一发展,但它的规定过于简单,仅表达了中国在反规避问题上的态度,并无实质措施的内容。
(四)关于司法审查方面的规定
在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我国虽然规定了司法复审方面的内容,确认了司法审查在我国的唯一终局效力,但是,反倾销复审决定由国务院管辖下的商务部作出的,而受理行政复议的最高机关则为国务院,这显然与WTO规定的“此类机关和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①的规定不符。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2004年《反倾销条例》的实施,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法律逐步与WTO法律相接轨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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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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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条例》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关税的不断下降,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补充完善工作。在补充完善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
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反倾销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二)配套法规的完善
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和配套的暂行规定外,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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