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中的应用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毕业论文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除包括以上条件外,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
从收入准则中规定的收入确认的条件来看,相比以前更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就要求企业针对不同交易的特点,分析交易的实质,同时运用准确的职业判断,确认和计量收入。
《通知》如此规定,相同《企业会计准则》也开始注重“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之前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是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的,税法观点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应该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因此,也不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并且税法也通常不考虑继续管理权问题,这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国家不对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负责。这些都是原来会计与税法在收入确认方面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所在。
《通知》发布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唯一所不同的是只要满足了税法所设定的四个条件,即便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企业,企业所得税也要确认收入,这是因为税法是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税法也没有条件去进一步判断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是否超过50%。这样规定一方面保证了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税法也保留了最起码的底线。
(2)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
无论《企业会计准则》还是《通知》规定,企业判断销售商品收入满足确认条件的,均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可以认为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应当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通知》明确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①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②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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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④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委托代销货物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一种是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
视同买断: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受托方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确认收入。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应按实际售价确认为销售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视同买断方式受托方需要通过“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收入和成本,符合会计常规处理习惯。
收取手续费:受托方不需要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核算。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这对受托方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这种代销方式,受托方通常应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自行改变售价。委托方应在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在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受托方在商品销售后,按应收取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2.售后回购、售后租回的确认 (1)售后回购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在销售资产的同时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日后按一定价格重新购回该资产。
会计对于售后回购的通常处理为: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通知》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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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通知》采用了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售后回购会计处理:
首先,针对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售后回购交易中,销货方是否向购货方交付销售商品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区别处理。如果在该交易中交付了销售商品,这时与该交易相关的商品已从销货方的仓库转移至购货方的仓库,所以销货方也应将其由“库存商品”科目转入“发出商品”科目;对于购货方来讲则应该在存货备查簿中予以登记。如果在该交易中没有交付销售商品,尽管该商品仍然在销货方的仓库,但是已经被销货方用于抵押了,所以销货方应该在存货备查簿中说明该商品的抵押情况;由于购货方没有收到销售商品,所以不需做任何处理。
其次,关于回购期间长短的考虑,对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售后回购交易,应视回购期间的长短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分两种情况予以考虑:第一种情况是回购期间短于1年的。销货方确认的债务属于流动负债的范畴,故应该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反映;购货方确认的债权属于流动资产的范畴,故应该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第二种情况是回购期间长于1年的。销货方确认的债务属于长期负债的范畴,购货方确认的债权属于长期资产的范畴,故销货方的债务应该在“长期应付款”科目中反映,购货方的债权应该在“长期应收款”科目中反映,回购价与原售价的差额,在回购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
(2)售后租回
售后租回是指卖主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买主出租人处租回。在售后租回方式下,卖主同时是承租人,买主同时是出租人。通过售后租回交易,资产的原所有者在保留对资产的使用权的同时,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在出售时可取得全部价款的现金,而租金则是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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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从而获得了所需的资金而资产的新所有者则通过售后租回交易,找到了一个分险小、回报率有保障的投资机会。它适用于资产流动性较差的企业。当企业一方面需要继续使用自己所拥有的资产,另一方面又急需资金而又无法筹集资金时,可以将资产的所有权出售给租赁公式,然后在特定的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下租回该资产。
售后租回交易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业务。在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销售价格和支付的租金是相互关联的,在实际工作中是通过一揽子谈判的方式,一并计算出来的,所以,资产的出售和租回实质是一笔业务。也就是说售后租回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基于此,出售资产的损益应按期进行摊销,而不应确认为出售当期的损益。如果将售后租回损益一次确认为出售当期损益,可能会产生操纵各期利润的现象。例如,如果资产的原所有者故意大幅度抬高售价,产生巨额的销售收入,同时,又以高额租金的形式租回。对于买主而言,这种租赁安排不存在着不利影响对于卖主而言,虽然在出售资产时存在着巨额的销售收入,能够借以调高利润、粉饰业绩,但是,这是以在未来各期支付高额租金为代价的。如果资产的原所有者故意大幅度压底售价,产生巨额的销售亏损,同时,又以较低租金的形式租回。对于买主而言,这种租赁安排不存在着不利影响。对于卖主而言,虽然在出售资产时存在着巨额的销售亏损,能够借以调低利润,以后各期再通过支付较低的租金达到调高当期利润的目的。基于以上分析,为了防止资产的原所有者利用售后租回交易来操纵利润,不应将售后租回交易损益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应采用递延的方式分期摊入各期损益。
(二)在损益方面的运用 1.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长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者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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