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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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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1 11:07:01

?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

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 3、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 4、执行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注:目前没有新的政策规定) ?

(二十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同),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报送资料: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6、执行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粉红色为新增内容) ? ? ?

(二十六)证券行业准备金 1、一、证券类准备金

(1)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①.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

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②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①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

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②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2、期货类准备金

(1)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2)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 ①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②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3、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 4、执行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五、税前不得扣除的项目 ? 一、《企业所得税法》正列举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 二、对外投资期间的投资成本 ? ? ? ?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

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四、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五、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的费用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 六、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

?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七、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 八、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 九、2008年1月1日前提取得各类准备金与余额的处理

?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 十、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专项资金

?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适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十一、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

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八十八、九十条 )

? 十二、各项损失有赔偿部分

?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 十三、 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 十四、开发产品转为自用12个月内折旧不得扣除

1、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

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四条) 六、优惠政策扣除类

1、“三新”研发费用 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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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 3、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 4、执行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注:目前没有新的政策规定) ? (二十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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