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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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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5 22: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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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和过于僵化;它限制了法律的发展及其对社会观念的及时反映。 5.综述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英国作为最早进行资产阶级宪政实践的国家,在其宪法的发展和演变中,形成了四项原则。 (1)议会主权原则。议会主权原则是指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并且这种最高权力是与生俱来的,无需任何人任何机关的授权,甚至也不需要宪法的授权;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过的法令无效,也无权限制国会立法权;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只有国会自身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法律。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议会主权原则以来,英国国会曾经树立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不仅在立法方面享有垄断权,而且还拥有对政府行政权的监督权及理论上的最高司法权。但是19世纪末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已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严重挑战,它在立法权及对内阁监督权等方面,均被削弱,议会主权原则已一定程度地失去了原来的意义。

(2)分权原则。虽然英国并不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但分权原则仍得到了一定的体现。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并有权对政府进行行政监督,上、下两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必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国会和内阁的制约。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但上议院在理论上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是内阁大臣,并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3)责任内阁制。责任内阁制是指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议院负责,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说,内阁必须由下议院占多数的政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都是下议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议院占多数的政党的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英国的责任内阁制是基于一系列惯例而产生的,这一原则形成以后,对许多资产阶级国家产生影响。

(4)法治原则。这是资产阶级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英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英国,法治的基本含义有: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政府必须有合理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 6.简述英国宪法的特点。

(1)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无论其成文的宪法性法律,还是不成文的惯例和判决,都是经过相当长时期的积累,逐渐定刑、完善的。新的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旧的宪法渊源,而是对旧的渊源的继承和充实,使其能够顺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 (2)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3)英国宪法的内容很不稳定。这主要是由于英国并无一部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渊源不断变化和发展所导致。

(4)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由于英国宪法渊源众多,既包括宪法性的法律,又包括习惯和判例,因此宪法的修改无所谓要经过特别的程序,而且其效力也往往与普通法律相同。要判断一项英国法律是否属于宪法性法律,主要看其内容是否调整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 7.简述英国地产权形式的演变。

地产制是英国财产法的独特制度,是在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形成的。诺曼人征服英国后,把封建的土地占有方式强加于英格兰,规定国王拥有全国土地,私人只能拥有一定土地上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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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即地产。地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它是以国王为根源的,私人持有地产一般都须向国王承担若干封建义务。

在1925年以前,英国存在着3种形式的地产权:

(1)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占有地产权是现在就占有土地的地产权,将来地产权是所有人必须等待他的占有权发生效力以后才能占有的地产权。两者的权利都可以转让。

(2)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两者都属于将来地产权,前者指的是该地产的前一个所有人的地产权届满后才能成为有效占有的地产权,后者与前者的相似之处在于所有人享有权利必须推迟到将来的某一天,但存在复归地产权时,土地最后将归还给土地的授予人,而存在残留地产权时,土地最终会转到第三者手中。(3)完全拥有的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完全拥有的地产权是没有占有期限的地产权,它有3种基本形式,即不限嗣继承地产权,限嗣继承地产权、终身地产权。租借地产权是一定期限的地产权,最常见的租借地产权是定期租借权,即地主和租户以契约形式规定一个期限,在该期限内,租户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925年英国颁布了若干财产法规,废除了许多封建土地制度,地产权仅剩下两种:一种是完全保有地产权(不限嗣继承地产权),一种是租借地产权。此时的完全保有地产权以与真正的所有权没有多大的区别,地产所有人及租借人只需交纳税款或租金,无需承担封建义务。 8.简述受益制的产生和演变。

英国中世纪的受益制又称为“用益权制”,即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和使用土地。在受益关系中,土地所有人(出托人)将地产交给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地产的使用、收益权,并按约定将地产的收益交给出托人指定的受益人。13、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资产阶级的新贵族日益要求摆脱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法有直接联系,当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时,普通法的令状制度早已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当事人无法申请到相应的令状,便无法在普通法院诉讼,也就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受益制的教会法院请求保护,但很快英王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土地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向大法官申诉。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逐渐确立起来。

英国中世纪的受益制分为两类,一是消极受益制,即受托人仅按受益人的指示处理财产,对于受托地产并不承担经营管理的积极责任,目的仅在于逃避封建义务或法律制裁;二是积极受益制,即受托人对于受托地产承担积极的经营管理责任,直接收取土地的租金和孳息,并按约定将土地的收益转交给受益人。后英国国王颁布法令,取消消极受益制,积极受益制得到承认,并逐渐发展为信托制。

9.简述信托制的特点及其与受益制的区别。 信托制是财产所有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的一项制度。它来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到资产阶级革命后,便发展成文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 信托制的特定体现在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由信托契约、有关法律以及法院命令加以规定。受托人的主要权利有:受托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选择最有利的时机出售信托财产并进行投资、有权按规定取得报酬。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按规定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并以公正态度对待各受益人;定期向受益人提供充分的收支帐目报告;除非得到委托人或法院认可,不得把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行使;不得从所经营的信托财产中牟利,不得购买信托财产;必须像一般人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信托财产,始终善意地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受托人的义务体现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对受益人造成侵害,必须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若侵吞信托财产,则必须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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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与受益制的主要区别有:

(1)信托制的标的更为广泛,受益制的标的仅仅是封建地产,而信托制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动产或不动产。(2)受益制受托人主要按照出托人和受益人的意愿管理地产,信托制受托人则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财产,不受受益人的支配。(3)信托制的受托人范围更广,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4)受益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封建义务或自由处分地产,而信托制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经营地产,更多地增殖财富。 10.简述英国对价制度的概念和原则。

对价又译“约因”,按照英美契约法,对价是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的必备要素,有无对价是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有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曾对对价的概念作过解释,用通俗的话说,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保证。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国法院逐渐通过一系列判决形成拉对价的若干原则:

(1)对价无需对等。只要提供了对价,为此作出的承诺就可以强制执行,法院不问其价值的大小,只关心对价的有无。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极为流行,但在现代英国已有所动摇,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导致明显的不公平。

(2)过去的对价无效。所谓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当某人为他人履行了某项劳务而没有后者的允诺,或没有理解为将被付给报酬,后来所作的对该劳务付酬的诺言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4)平内尔原则。这是1884年福克斯诉平内尔一案确立的原则,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归还部分欠款的办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承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

(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即衡平法上之禁止推翻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对对价制度的重要限制。当一方以言词或行动向另一方作出许诺,企图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一旦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取了行动,许诺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诺言。即使被许诺者并未提供有效的对价,但由于已按照对方的诺言采取行动,如果许诺者不履行诺言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那么,该诺言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11.简述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在英国,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出现了三项:

(1)过失责任原则。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国法院开始重视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被告如能证明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出于不可避免的偶然事故,则可免负责任,所谓无过失即无责任,到17世纪末资本原始积累时期,过失责任正式形成。该原则以被告对原告的利益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为前提,如果被告未能尽到法律承认的适当注意的义务就是过失,由此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须负赔偿责任。

(2)比较责任原则。19世纪中后期,在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责任原则。它以个人的过失为基础,但确定赔偿时,不仅要考虑被告的过失,也考虑到原告的过失,对双方的责任进行比较,根据双方过失的轻重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它与过失责任原则的区别在于,过失责任原则强调的是只有被告的过失是赔偿的基础,如果原告也有过失,哪怕这种过失小到可以忽略的地步,也得不到赔偿,而比较责任原则注重的是过失的大小,如果被告的责任大于原告,就应负赔偿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19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由生产和操作引起的工伤事故频繁发生,依照过失责任原则和比较责任原则,都必须证明被告确有过失,这对于受害者非常不利,因此,许多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带来许多社会问题。于是英国法院又通过司法实践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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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被告就必须负完全的赔偿责任。19世纪末,这一原则被扩大适用于所有工业部门。进入20世纪后,英国许多的制定法也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此外,在产品责任及交通事故中,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受害者的利益,也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1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是,英国的陪审制是从欧洲大陆的法兰克移植而来。法兰克的一些封建君主为了巩固王室权力,发展了一种调查程序,即召集若干熟悉情况的地方人士,宣誓证实有关古代王室的权力,以削弱诸侯的势力。随着诺曼人的征服,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

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它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由于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因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在英国的历史上,陪审制曾被作为一种民主的象征而广泛采用,几乎所有的初审民事和刑事案件都可要求陪审团参与审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节奏也要求加快,英国法就逐渐限制了陪审制的运用。根据1933年的《司法管理(混合规定)法》的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有权请求陪审团参与的仅限于欺诈、毁谤、诬告、非法拘禁案件。而且,现在英国的判例已经确立原则,即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也可以决定不设陪审团。在刑事审判中,只有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可起诉罪时才召集陪审团。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陪审团的裁决在历史上必须是陪审员全体通过,现在一般案件只要求多数通过,但仍有些案件要求一致通过。如果不能作出一致或多数判决,法官将解散该陪审团,重新组织一个陪审团。

英国陪审制曾被认为是保障个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民主司法的最佳途经,但是,在陪审制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弱点,如何改进这一制度,是英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任务。

13.简述英国辩护制度的主要特征。

在英国长期的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辩护制度,这主要表现在:

(1)对抗制。对抗制又称辩论制,即在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律师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互相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互相辩论。法官主持开庭,并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作出裁决,对违反命令者则以藐视法庭罪论处。但法官不主动调查,也不参与提问,在法庭中仅仅充当消极仲裁者的角色。

(2)律师制度。英国律师的最大特征就是其律师分为两大类: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诉状律师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令文书,准备诉讼,进行调解等,可在低级法院出庭,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辩护。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他们不直接与当事人发生联系,而由诉状律师聘请。诉状律师向出庭律师介绍案情,为其准备材料,陪同其出庭辩护。两种律师之间界限分明,互不统属。英国的律师制度本身是无可指责的,它对于弄清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14.试论普通法系的形成及其主要特点。

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它又被称为英美法系。大约从17世纪起,英国开始殖民扩张政策,相继在世界各地建立了许多殖民地,并在当地推行英国法。虽然英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殖民地适时制定一些法律,并相应建立了殖民地司法机构以行使审判权,但是,殖民地立法不得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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