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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标签:民间借贷-借据-证据规则-借款合同-债务确认
案情简介:2007年,曾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提供1300万元借款予开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期8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曾某即汇款70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曾某1300万元(转账700万元,现金600万元)”。2008年,曾某以开发公司仅偿还700万元为由,诉请偿还尚欠的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100万元。该案二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法院制成民事调解书。嗣后,开发公司以双方实际借款700万元,其余系高息,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曾某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诉请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
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相悖。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曾某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曾某与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张颖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2/58:131)。
点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年10月)第6章关于事实审查与举证分担的实务精缩版。
2.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购房合同双方并非以房屋买卖为目的,而是为资金融通,应认定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
标签: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借款合同-合同性质-回购条款
案情简介:2011年7月,开发公司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以4960万元总房款购买开发公司的预售房屋。同日,双方签署《回购协议》,约定开发公司“欲将回购”吴某所购商品房,回
购款须在原购房款之外,按每1个月增加100万元的标准计算。随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吴某向开发公司汇款,开发公司出具收到4960万元的借条,并为吴某开具部分发票。2012年12月,吴某诉请开发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偿还本金496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一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相应的违约金上。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做法,可印证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和开发公司为吴某开具部分发票行为,并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故开发公司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卖方取得资金用于竞拍土地,买方收取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过是为了担保吴某债权的实现。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判决开发公司偿还吴某49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
实务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购房合同、回购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实现资金融通,则应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案例索引:“吴俊妮与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2/58:96)。
点评:当事人之间为融通资金所设计的购房合同、房屋回购等法律关
系,仍然有可能会被法院按实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高息不被支持。
3.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
——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
标签:抵押-按揭购房-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民间借贷-非典型担保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为偿还严某等5人的340万元到期借款,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开发公司1400余平方米的53间商铺。在杨某付全款后,开发公司撤销了与严某等5人的购房备案登记,而办理了与杨某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同时,开发公司向杨某账户汇入61.1万元,其称系借贷利息,另向杨某开具购房发票,但未将发票原件交付杨某,后又在税务部门做了缴销。2008年,杨某诉请开发公司交付房屋。
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与杨某之间应为借贷关系:①就开发公司而言,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目的,系向杨某借款以偿付严某等人已届清偿期的340万元借款,防止案涉房屋因就前述债权提供担保、办理了登记备案而丧失所有权。对此,有开发公司与严某等5人的在先类似交易模式、开发公司向杨某支付61.1万元借款利息、开发公司持有发票原件等证据和事实佐证。如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以340万元价款出售案涉房屋,则直接依其与严某等5人所签合同之约定即可实现,无需徒增与杨某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以杨某支付340万元购房款偿还严某等人的340万元借款、撤销严某等5人的备案登记后再申请将杨某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等繁琐步骤和程序。②发票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更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杨某作为买受人,在交纳了全部房款后,始终未向开发公司索要发票原件,直到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亦仅系复印件。且近三年时间内未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开发公司作为售房一方,在始终认可收到杨某房款情况下,未将发票原件交付杨某,嗣后却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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