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拾得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使用的犯罪定性
卡时需要出具的身份证明。
另一方面,《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在信用卡业务中,发卡行对申请人进行发卡审核时,资信证明是与身份证明同等重要的影响发卡行评价并最终决定是否发卡以及给予多少透支额度的关键因素。协助他人伪造虚假资信证明,代办信用卡的非法中介活动,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定罪处罚。
记者:《解释》第三条为何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来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危害程度?
孙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有磁交易,如在ATM和P○S终端机具上进行交易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无磁交易,如网上银行和电话支付等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行为人掌握涉及1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后,只要将其写入信用卡内,即可用于提取现金或者刷卡消费,或者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无磁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1张信用卡相当。因此,《解释》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作为该罪的起刑点。
记者:《解释》的第五条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进行了4类划分,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孙谦:《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分为四项,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具体来说:第一项涵盖了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二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并在ATM机上使用的;三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通过猜配密码在ATM机上使用的。第二项是使用骗取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骗取信用卡不等于骗取了信用卡所记载的钱款,只有使用行为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从而构成犯罪,这时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评价其行为性质是恰当的。第三项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由于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等方式进行信用卡交易时,银行交易系统是通过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识别来确定持卡人身份的,所以该行为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另外,增加了第四项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记者:《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怎么区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又怎么把握严格执行法律和保护持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孙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严格界定,既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又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两次催收”和“超过3个月”两个限制条件。将有的持卡人因没有收到银行的账单、催收文书,未能及时还款等情况排除在外,便于司法机关准确严格认定“恶意透支”。
二是对恶意透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规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主要界限,《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如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等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恶意透支”。
三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仅指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四是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对持卡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和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挽回发卡行的经济损失,又能严格控制刑事制裁面。
记者:按照《解释》第七条,特约商户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S机)等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条规定制定时,有怎样的考虑?
孙谦:信用卡套现情况较复杂,主要应由金融机构加强信用卡发放、特约商户发展等环节的风险管理来解决。对于实践中使用P○S机等方法从事套现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危害主要在于将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因此将套现金额、逾期未还金额、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套现将被追究刑责
时间:2009-12-16 08:22 作者:徐日丹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报北京12月15日电(记者徐日丹)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共八条,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按照《解释》,复制他人信用卡、将
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解释》指出,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利于有效遏制实践中多发的利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中,“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两种行为难以界定区分。对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出了解释,以区别于“善意透支”行为。第二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第三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以及在判决宣告前和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问题,既严格控制了刑事打击面,又突出了刑事打击重点,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目前,信用卡套现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按照《解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利用别人遗忘在ATM机中的卡取钱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2009年10月20日 来源:法律图书馆 浏览次数:370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朱龙岗
行为人X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走时把银行卡遗忘机中未取,后另一行为人Y在取钱时发现了X的银行卡尚留机中,Y就直接从X卡中划掉了了5万元,并转到在自己帐户上。问Y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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