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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检制度争论的思考
2005年6月黑龙江省人代会公布施行了《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此条例含有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等条款,这意味着该省将再次开始施行带有强制性质的婚检制度。1986年,我国我开始实行强制婚检,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鉴定证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次把婚检的相关规定写入法规;”。而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不需要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母婴保健法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母婴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约束与监督权力,《婚姻登记条例》不能与《母婴法》发生冲突。取消婚检的规定,是违反上位法立法精神的。换句话说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才能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其次,取消强制婚检架空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条例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患有这些疾病的当事人可以不通过医学检查,顺利地办理结婚登记,这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另外,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取消强制婚检后,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了解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存在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风险。
然而从实践来看《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这也应当理解为婚前健康检查必须进行,因为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所以还要医疗卫生部门做出相应的诊断说明。从通常情况下来说作为两部有重要联系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不应相互抵触。对是否属于强制婚检的争论与冲突,从实质上来说是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理解上的偏差。婚检应当是强制的,只是缺少这个操作的标准的问题。从立法意图来讲两个法律对于结婚的要求一个是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另一个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出现争论的原因是后者也就是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结婚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向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同时又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一部法规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将表述的方法变化了,直观上来看是含蓄了,而不是冲突了。 “ 之所会产生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思考和分析的角度不同,或者是法律给人的直观反映不够明晰,致使理解起来会产生误区。针对以上的问题解决方法有二,第一就是立法部门将规定明细化,再者就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部门为各级婚姻登记部门提供操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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