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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部门对刑事诉讼阅卷权的保障
作者:芮跃进 岳飚 李百主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
摘 要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修改了阅卷权制度,从程序方面强化了对阅卷权的保障,但是阅卷权的享有主体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当中,阅卷权能否顺利行使,还涉及到阅卷主体的审查,阅卷时间、阅卷完整性的保障,以及需要同意才能阅卷情形的严格界定等问题。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之一即是保障阅卷权的行使,在出现上述问题时,应赋予案件管理部门督促权,进行检察机关内部横向监督,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
关键词 阅卷权 案件管理 督促权
作者简介:芮跃进,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岳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案管办主任;李百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15-02 一、阅卷权的主体
对于刑事诉讼阅卷权的保障这一问题,首先要界定阅卷权享有主体的范围,哪部分人享有阅卷权,哪部分人不享有阅卷权。 (一)依现行法享有阅卷权的主体
1.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对阅卷权主要规定在第38条,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2.经检察院、法院许可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须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才可阅卷,这部分人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二是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代理。可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与可担任辩护人的范围一致,包括律师与非律师两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可见,诉讼代理人也享有阅卷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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