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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简明版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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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旧对比

(注:加粗为新增;下划线为调整;删除线为删除) 修正前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修正后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为,有权提出控告。 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辖 第二章 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合法权益。 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 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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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旧对比 (注:加粗为新增;下划线为调整;删除线为删除) 修正前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修正后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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