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诈骗罪(周铭川)
行为人对其在占有对方财物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积极承担相应责任以避免对方损失还是采取主观上回避、客观上逃避的态度,如携款潜逃等,是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又一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合同订立后,将对方交付的财物用于履行合同,但因某种原因致履行不能,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是合同纠纷;不履行合同义务又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多为诈骗。
(5)对合同标的物或货款的处置。
一般说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获得的合同标的物或货款,会用于发展生产经营或其他正当途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往往将所获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不正当途径。如用于个人或单位少数人私分,返还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欠款,低价抛售以占有款项,用于与合同履行不符之其他途径等。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有无履行行为、合同不履行后的表现、对所获财物的处置等某一孤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综合考虑整个案件中可资推定的客观事实后才可决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导致上述客观事实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仅根据一些客观事实便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比如,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既可能是行为人诈骗得逞后的一种表现,也可能是出于其他考虑,比如,正遭仇人寻仇不得已外出避难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具体认定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认证,排除其他可能,以得出正确结论。尤其要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便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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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诈骗罪法律条文简评
新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于该条款,多数学者仅从理解和适用法条出发,只是阐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很少有人考虑该条款规定之不合理性。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很有阐述评析之必要。在简评之前有必要介绍一下法条解释的原则,因为这是理解、分析、解释法条的基础,也是对法条质疑的基础。
一、法条解释的原则
法条解释的最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即对一个具体的刑法条文,无论你从哪个角度,用什么方法去分析、阐述它的含义,都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一是因为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只要刑事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了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就得依照刑法定罪处罚;只有刑事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了罪状与法定刑的,才能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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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定罪并判刑;而且,只有刑事法律条文作了明文规定的行为,才可依照相应的“明文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不能以什么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与宗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等为借口,甚至于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式的解释方法对法条作出超出“法律明文规定”范围之外的理解。二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自产生到逐渐在各国法律上确立以来,学者们对该原则的探讨几乎从未停止过,并且几乎一致认为该原则是实现法治、反对人治,依法定罪处刑、反对司法擅断的最高原则,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故对具体刑法条文的解释,不得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诚如李国如所言,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我国刑法应遵循如下解释规则:“第一,文义解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第二,体系解释只是在文义解释之后,仍不能确定词语含义的情况下才可引用;第三,目的解释只是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仍不能确定其含义时才可运用;第四,法意解释是上述三种解释还不能确定其含义时才可运用。”[74]也就是说,文义解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准确地阐发法律条文的含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其次依次是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法意解释,且这三者运用的目的仍然是为准确地阐发法律条文的含义。在文义解释足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时,不能以文义解释不符合刑法体系、立法目的、立法意图等为借口,转而适用其他解释立法,也不应以法律规定不合理、不科学为由,违背文义解释规则将法律按想象中的合理、科学状态去解释。
二、新刑法第224条之具体评析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刘明祥教授为代表的“本来含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不能给它附加上非法使用、非法收益、非法处分等内容;另一种是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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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就是不法所有,之所以用“非法占有”而不用“不法所有”,乃是因为这是约定俗成的习惯用法,正如“养病”、“恢复疲劳”一样。由这种“非法占有就是不法所有”的观点引发了一些诸如“应区分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占有不同于占用”、“借鸡生蛋不是犯罪”等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可取,第二种观点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且易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争论。比如,若认为“占用不是占有”,那么,趁你不在时把你的彩电拿走,留言答应一定归还,仅用一天不为罪,用一月呢?一年呢?十年、五十年呢?且不说“占用”、“借鸡生蛋”等不是规范的法言法语,不应在法学论文中出现,正如不能用“偷罪”代替“盗窃罪”一样。若采第一种观点,类似争论就不容易出现了,所谓“占用”可以用“占有和使用”代替,“借鸡生蛋”可用“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之后再返还原物或返还相应价值的财物”来代替,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立法者似乎应该知道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很不一致,正争论不休,却特意在修订刑法时把这一令人无所适从的词语加进去,真不知立法者是要有意引发学者们的争论呢,还是想扩大打击面,把所谓“非法占用”的“借鸡生蛋”行为也作为犯罪?而许多侵犯财产的犯罪,比如盗窃、诈骗、抢夺等,并未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把它们理解为不法所有也可以,理解为本义的非法占有也可以,反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怎么理解都不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
另外,在未占有之前,“占有”是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非法”“合法”等是他人对行为人目的或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是外界强加给行为人的。对于行为人本身而言,他的目的只是“占有”,而不是“非法”占有,相反,他倒希望自己的占有是合法的呢,因为合法便不会受处罚。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表述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外界对行为人的法律评价揉合到一起了,难免导致争论。比如,司机违章,交警扣车,司机欺骗交警后把车开走,从而逃脱处罚,该司机认为自己占有自己的车是合法的,你能说他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吗?(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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