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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域外效力问题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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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5 21:31:37

专利权的域外效力问题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下)

(三)各级法院对本案争点二的判决比较

1 地区法院的观点

对在国外复制得到的软件盘是否可被认定为从美国提供的这个问题,地区法院持肯定回答。其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微软在答辩状中坚持认为在国外复制的侵权软件复制盘不能被认定是从美国提供的组成部分,因此并未触犯271条(f)款。地区法院在听取了AT&T的口头答辩之后,同意AT&T的观点。

微软坚持认为最终装入国外计算机中的目标代码是在国外复制的,那么这些复制件就不能认为是从美国提供的组成部分。微软特别强调这些复制件甚至连美国的土地都未从接触过,因此不能认为是从美国提供的。从根本上来说,微软的目的是希望将这些在国外复制的目标代码等同于在国外制造或提供的目标代码。

微软的争辩忽略了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目标代码最初在美国制造,然后从美国提供给国外的计算机制造商以及获得微软授权的国外复制者,目的就在于将这些软件安装在国外组装的计算机中。事实是,微软将含有侵权目标代码的主盘运送到国外或将这些目标代码以电子加密方式发送给

国外计算机制造商,它并不是为了提高效率的目的为每台计算机提供一张光盘,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从271条(f)款的字面意思出发还是从立法目的出发,都不能使微软免受271条(f)规定的侵权责任。

事实上,微软在口头辩论中也承认,如果将含有侵权目标代码的Windows操作系统光盘运送到国外,并将这些光盘直接安装到国外组装的计算机中(而不是将含有这些代码的主盘运送到国外,在国外复制后再把复制盘安装在国外制造的计算机中),那么微软的行为要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地区法院认为国外制造商利用微软从美国提供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主盘得到的复制盘可以被认定为是符合《美国专利法》271条(f)款意义下的从美国提供的。 2 CAFC的观点

CAFC同样对这个问题持肯定回答。其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在解释法律条款的时候,法院通常首先对其中的词语以其“普通的、日常生活中的,该词在当代使用时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并“不考虑国会有意赋予这些词语某些不同的含义”[参见Williams v.Taylor,529 U.S.420,431,146 L.Ed.2d 435,120 S.Ct.1479(2000)一案]。

本案中法院就应以“普通的、日常生活中的、该词在当

代使用时具有的含义”对“提供”(supplied)一词进行解释,且必须联系上下文语境进行解释。本案中,271条(f)款是在讨论软件分发时被援引的,因此为了正确解释“从美国境内提供或使他人从美国境内提供”的含义,法院必须弄清典型的提供软件的方式。

考虑到技术特性,提供软件通常包括生成一份复制件。例如,当用户通过网络在服务器上下载软件时,服务器就以传输软件复制件的方式将软件提供给用户的计算机。将软件上传到服务器中,可供任意数量的用户下载该软件,即提供该软件。因此复制软件是分发软件的一部分。相应的,对软件组成部分而言,复制行为包含在提供行为中,因此,以在国外进行复制的目的将软件盘运送到国外的行为会导致这些在国外得到的复制盘要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实际上,微软充分利用了软件可被复制的特性在世界范围内有效地分发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然而微软坚持认为只有当主盘本身被运往国外并且被安装在国外组装的计算机中时,才需要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我们不同意微软的这一观点,因为它并未考虑软件分发的事实。“上诉过程不仅仅是学术讨论”[参见Rosemount,Inc.v Beckman Instruments,Inc.,727 F.2d 1540,1543(Fed.Cir.1984)一案],而且法院不能无视与本诉讼密切相关的技术和商业行为的特性。可充分利用软件可被复制的特性,将一张软件主盘运

往国外用于复制即可――为节省制造材料,降低运输和储存成本,无需将所有软件复制盘运往国外进行安装。因此所有这些在国外复制出来的软件复制盘实质上就是从美国提供的。所以如果对法条的解读仅仅限制在当一方当事人做出某种不切实际的行为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正确的。“我们必须避免照字面意思解读法条而导致的荒谬结果”[参见Haggar Co.v.Helvering,308U.S.389,394,84 L.Ed.340,60 S.Ct.337,1940-1C.B.237(1940)一案],因此法院不同意微软对271条(f)款中“提供”一词的解读。

法院同样不同意微软以Pellegriniv.Analog Devices,Inc.,375 F.3d 1113(Fed.Cir.2004)一案的判决进行抗辩。该案判决认为,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从美国境内提供或使他人从美国境内提供组成部分,而并不针对用于制造组成部分或管理监督的指令。本案中,被提供到国外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即是实在的组成部分,用于安装在计算机中从而形成侵权装置,它们并不是用于指导软件工程师编写代码的指令,因此Pellegrini一案判决不适用于本案。 此外,法院不接受微软提出的,以电子加密方式发送的软件应该与运送到国外的主盘中含有的软件区别适用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论点。是否应当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并不取决于用于出口的介质是什么:光盘仅仅是载有软件从而使对软件的操作非常便利的“容器”,它与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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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域外效力问题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下) (三)各级法院对本案争点二的判决比较 1 地区法院的观点 对在国外复制得到的软件盘是否可被认定为从美国提供的这个问题,地区法院持肯定回答。其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微软在答辩状中坚持认为在国外复制的侵权软件复制盘不能被认定是从美国提供的组成部分,因此并未触犯271条(f)款。地区法院在听取了AT&T的口头答辩之后,同意AT&T的观点。 微软坚持认为最终装入国外计算机中的目标代码是在国外复制的,那么这些复制件就不能认为是从美国提供的组成部分。微软特别强调这些复制件甚至连美国的土地都未从接触过,因此不能认为是从美国提供的。从根本上来说,微软的目的是希望将这些在国外复制的目标代码等同于在国外制造或提供的目标代码。 微软的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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