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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代理人培训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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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4 8:22:41

使人主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2、奥林匹克标志的备案和管理。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并提供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予公告。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没有标明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权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核心,也是《商标法》的基本目的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是运用法律的手段,制止一切对商标专用权侵害的行为,从而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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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制止他人一定形式的商标使用行为,以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它表明商标注册人有权在自己已经注册核定的商品上独占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在超出这个范围之外的商标和商品上,就无权以注册商标的形式使用。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则超出了这个范围,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侵害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表现形式、商品交易方式的不断增多和商品流通领域的不断扩大,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有利于消除因商品来源产生从而导致的市场混淆现象,从而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现行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以下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我们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它主要包括四种行为: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使用”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电子商务、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同时,这时的“使用”应当仅仅限于商业性使用,当事人在教育、科研等公益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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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这是《商标法》关于销售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在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企业往往具有较大的隐蔽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成为我们最容易发现,也是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商标侵权商品要通过销售环节,才能使侵权人实现非法获利,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查处销售环节的商标侵权商品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有人将制造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比喻为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的源头。因此,我国《商标法》将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是从根本上防止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发生。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确定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这项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反向假冒”。具体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帖附的商标消除、变动或者更换,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展示或者销售的行为。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是居于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扼杀新生的潜在的竞争对手,使其商标永远无法与消费者建立联系,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销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在国外,一般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由于这种行为是利用商标进行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则利用《商标法》对其进行调整。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采用列举的方法,但在实际生活当中,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出现新的商标侵权形式,无法准确加以预测,需要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补充,所以《商标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从表面上看,这一条规定似乎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解释,但无论从理论上或是实践上,这一打规定都无法穷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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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行为,不能说除这两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都不构成侵权了。 三、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

商标侵权认定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是有权适用法律的机关将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行为相比照,从而确定是否适用法律禁用性和惩罚条款的过程。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环节,所以经过商标法授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权力。那种认为只有商标管理的最高主管机关---商标局,才有认定权的认识是错误的。

(一)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这里所说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的,不属于其他行为或其他领域,与其他权利没有冲突的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我们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

1、相同商标、近似商标、相同商品、类似商品。这四个概念是商标注册与保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也是《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使用的法律概念。《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这些概念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些概念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确定。

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该解释没有对相同商品和相同服务做出解释,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适用中不会发生误解。

2、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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