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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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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

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

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

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

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

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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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

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

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

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

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

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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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

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

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

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

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

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

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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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

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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