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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经营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卡; (三)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强行冲闯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以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第六章 交通安全 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严禁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车辆遇到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雾灯,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安全地点。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依法征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所(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各五十米以及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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