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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愤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伍尚昶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4期
摘 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论述了为泄愤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从而能界定了盗窃罪和故意损坏财物罪时间的界限。 关键词 盗窃罪 故意损坏财物罪 刑法
作者简介:伍尚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3-02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日4时许,华某、崔某与刚认识的张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齐富路国港酒店楼下一楼潮明火锅城内吃夜宵,途中张某等人有事外出,将价值人民币1454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放在饭桌上。后据华某供述,因之前曾与张某有过不愉快的经历,出于报复、泄愤的心理,华某遂将张某的手机拿过来并打开手机后盖拿掉电池,拔出手机SIM卡,并将手机交给崔某放进其口袋。张某回来发现手机不见后,遂质问华某二人,崔某则借上厕所之机,在中途将手机扔一沙堆上并往手机撒一泡尿以泄愤。后张某调取火锅城监控录像,本案事发。 【分歧意见】
对华某及崔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及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华某及崔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因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理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华某为了泄愤,将手机交给崔某并扔掉,其本身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扔掉的直接目的在于“毁坏”,即是使张某失去手机的利用价值,是毁坏财物的一种方式,继而达到泄愤的目的,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华某及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种意见认为,如果是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则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之下,华某及崔某的行为已经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并已经既遂,至于将盗窃以后的财物进行毁坏的行为,则应视为是对赃物的处置,是一个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评议意见】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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