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报审工作规则和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设市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审,适用本规则。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规划,可直接进行成果论证,报审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则执行。
七、依法须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经初步审核认为可以提交论证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规划纲要部省联合审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好联合审查相关工作,具体要求按照部、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部、省对规划纲要的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完善规划纲要,编制规划成果。规划成果完成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技术论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规划成果阶段的技术论证和省内报审要求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八、县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审程序和要求由审批机关参照本规则制定。
九、本规则下发后,原有城市总体规划报审程序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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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情形和审批程序。
二、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建设和发展实际,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要总结规划实施的成效和存在问题,分析城市发展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论证修改规划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就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分为局部调整、较大修改和规划修编三种情况。
(一)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不改变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前提下,对市域空间布局、城市建设用地和设施布局等进行小范围的修改或变更,且这种修改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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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改变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二)城市总体规划较大修改,是指在规划期限和规模不变的前提下,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或者对市域城镇和设施布局、城市发展方向和建设用地等进行较大的调整变更;
(三)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城市规模等,按编制规范要求重新编制新一轮的城市总体规划。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要求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附规划实施评估报告、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规划局部调整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函复城市人民政府。
五、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较大修改的,由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并附以下报审材料:
(一)规划实施评估报告,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附专题论证报告;
(二)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图纸、修改的具体内容和说明; (三)专家和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人员审查报审材料,对规划修改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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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并附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是否同意修编规划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函复城市人民政府;
(三)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报审工作规则》等规定执行。
七、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设市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等适用本规则。
八、依法须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要求执行。
九、县及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工作规则,由其规划审批机关参照本规则制定。
十、城镇布局、镇村布局规划以及市县域、镇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建区和限建区范围等是城市、县和镇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其修改适用城市、县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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