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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所谓善意即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误认为其相对人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讲,就是第三人不知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相对的“恶意”即受让人己知或应知出让人为无财产处分权人。认定的时间,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及之前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则不涉及。客观上,善意乃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态,难以为外人所知。因此对于善意的认定实际上采用的是推定的方法,应考虑交易当时的各种情况,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即推定善意,当然亦有由受让人举证自己善意,即推定恶意的例外情形。 (四)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
1、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行为有偿取得财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是必须的要求。现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的是转让行为是否必须为交易行为,即是否必须有偿。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与让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为前提。所谓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有学者认为,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有偿行为实现的,而在无偿转让场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有二:一是如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人得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让与人因无不当得利,只得以自有财产进行赔偿,其结果对让与人而言有失公平;二是在无偿转让场合,受让人属纯得利益,牺牲所有人利益为代价来保护无偿受让人,显失公平,但受让人返还受让物对其并不会造成损失,故善意取得应以有偿交易为前提。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情况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观点。比如继承人在不知情的时候继承了被继承人无权处分的物,经过了20年后,有人向其主张因其继承为无偿取得,所以不能取得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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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如若根据善意取得的有偿要件而支持这样的主张真的合理吗?是不是有法律偏向长期维护自己权利的原所有人之嫌。个人认为此时可以运用时效制度来调整,从而避免使财产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
2、受让人必须实际占有受让的动产或通过合法途径登记受让的不动产。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的登记是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依据的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占有交付为公信力的原理和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公信力的原理,如受让人尚未现实占有受让动产或登记受让不动产,其与无权处分人间仅存在债权关系,而原所有人对该财产仍享有物权。依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受让人只能请求债权保护,故受让人欲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须占有受让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动产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一种,是指出卖人仍占有标的物,而通过特别约定将物的所有权让渡给买受人,使其成为间接占有人的交付方式。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种学说很多,概括起来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和类型说等。
三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物权法》领域产生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会引起原所有权人物权的丧失,另一方面物之受让人产生一个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对受让物不得行使追及权。此时第三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并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立法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鼓励交易行为而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强制性的物权配置,而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毫无关系,更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变化,其具有的确定性和最终性得到了彰显。既然受让人取得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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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具有合法性的特质,所以原权利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更不得主张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赔偿。在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后,原物的所有权上承载的权利负担是否会随之终止呢?依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对此应区别对待。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更符合风险分担的通行原则,同时利于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必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如何来确认不动产上是否有他物权的负担,应当以不动产他物权的公示为依据,即应根据有无在不动产登一记簿上登一记来判定,如果有登一记,则应当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知晓该负担,并自愿接受之,该权利负担自然对其产生约束力;而对于因租赁,借用等契约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负担,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是否会消灭,也应当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债权法》领域产生的法律效果
在善意取得产生后,原所有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包括以下三种:第一、不当得利之返还利益请求权。让与人擅自转让权利人的财产,其基于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必然获取一定的价金,该价金是由权利人之物转化而来,这势必造成原权利人受损,出让人无故受益的不公平局面,即在出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权利人得依法主张返还所得之利益。第二、债务得不到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原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诸如借用,保管,租赁,承揽等合同关系时,在让与人出让占有物后,其合同约定之义务势必无法履行,此时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侵权之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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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从侵权发的角度来看,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在其原有之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可以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向让与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以上三种请求权在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填平”的情况下,并不限于主张其中一种请求权。对于此我国《物权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除此以外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也产生完全的债权法律关系,其相互之间可以行使债的请求权,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等。
四、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内容
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市场经济告诉发展,商品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持交易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106,107,108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由仅限于动产扩大到也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他物权。与先前的立法相比,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
与传统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所创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扩大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首次将不动产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当中。有的学者不同意将不动产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不动产物权,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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