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国家职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人社字[2013]25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8.27 【实施日期】2013.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
工作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3]254号)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冀发【2012】4号),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鉴定机制,充实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力争在“十二五”期间每个街道、社区配备一名劳动关系协调员(师),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美丽河北奠定基础。
一、充分认识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 1 / 2
神,贯彻落实省“十二五”规划提出的“全面建设和谐河北”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机
制,培育规范化、专业化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长远建设,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河北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对象
(一)用人单位中从事人员招聘、工资(薪酬)、绩效考核、人员培训、员工关系、劳动合同、工时管理,劳动纠纷调处等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二)从事劳务派遣、社会保险、人才服务、职业介绍、法律服务行业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员;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特别是基层从事劳动关系、劳动工资、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以及相关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各级工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工会从事集体合同、集体协商、民主管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五)企业调解、行业调解、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调解以及人民调解机构相关工作人员;
(六)从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实务咨询的服务人员; (七)有志于从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 三、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的申报条件 (一)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2 / 2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