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浅谈对未成年人的询问
包括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又规定“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未提及相应的“未成年证人”、“未
成年被害人”。
(三)适用案件类别存在差异
从上述所列的法条看,有单独适用刑事案件,有单独适用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有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从提法上也不严谨、规范,
有的侧重于司法保护角度,有的则侧重于侦查角度。
(四)法定义务要求矛盾
《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应当”履行义务,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可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又分为“应当”和“另外情形”两种规定。
(五)对到场人员要求不一致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为“监护人到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为“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为“其家长或者
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定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
问笔录中注明”。
(六)到场人员法定权利和义务规定不明确
通观我国现行法律文件,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作出了象征性“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外,并未对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后作什么、怎么做;没到、没做,有什么罚则,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如何通过文书形式反映到场人员情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到场监护人怎么办等具体问题法律规定并未解决。 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确实存在诸多缺
陷,主要表现如下: 1.难以实现法制的统一
我们从本文对法条的列举和分析中不难发现在立法时(包括国家部委的规章制定)形成了这一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在一个国度就应该制定统一的儿童保护政策,规范制作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行为,实现法制的统一。依法治国,涉及到方方
面面,自然也应当包括笔者提出的对未成年人的询问、讯问。
2.办案人员难以操作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包括办案人员在内的整个社会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一线办案人员在具体办案中面对上述法条不知所措,究竟依据哪条更合法、更科学、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他们是一头雾水、无所适从。
3.监护人到场规定缺少刚性
到场是出于对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办案人员作出的义务性的规定,监护人到场既是行使自己监护的权利,同时也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监护人接到通知不到场就是一种义务不履行行为,未尽义务就应当受到相应的罚则。由于目前对于监护人不到场无具体罚则规定,客观上导致监护人不到场也不承担法定责
任。
三、完善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对策建议
(一)按照法学一般原理适用法律
一是妥善处理层级冲突(亦称纵向冲突),注意把握法律效力的等级,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位)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二是把握同级冲突(亦称横向冲突),对不需报经有关部门裁定即可判明的,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从普通法不限制特别法的优先适用为前提,并且特别法只能优先适用于法定的
特殊事项);三是新旧冲突(亦称时际冲突),新法优先。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法条规定主要源于国家基本法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在具体办案时适用法律、处理法律法规冲突都
应遵循这些原则。
(二)充分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原则、精神、特
别是《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内容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提出保护未成年人是社会共同职责,并在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举报。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等具体执法活动中,应当注意将这些法律精神贯穿其中。特别在理解法条中的“可以”、“应当”时,笔者认为选择“应当”,在“18周岁以下”对“与十六周岁以下”选择中,适用“18周岁以下”,在违法适用对象上选
择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更宽广的法条。
(三)准确理解到场人的范围
讯问时“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普遍确立。3[③]其含义是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无论在警署或警署之外,都须有一位适当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被讯问未成年人可从该人那里得到协助和建议。可作“适当成年人”的人主要有三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社会工作者;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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