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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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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3 8:40:57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编辑本段

折叠

第五章

折叠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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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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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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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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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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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

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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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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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

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折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折叠

编辑本段

第六章

折叠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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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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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

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本段

折叠

解读

为什么还要制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课;2、安全生产面临着严峻形势,特别是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行业或者领域事故多发的热头没有得到根本遏制;3、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地方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负有越来越重要的职责;4、社会各届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

制定《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是如何把握的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4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二是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于必须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三是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首先需要完善有关程序,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操作规程\。同时,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所负的责任。

《条例》是如何划分事故等级的

《条例》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者,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对迟报、漏报甚至谎报、瞒报事故的问题,《条例》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一是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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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编辑本段折叠第五章 折叠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折叠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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