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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之规定对若干案件类型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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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5 13:21:19

恶意串通之规定对若干案件类型的适用问题

1.规范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2.依据解析: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合谋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构成要件如下:

2.1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串通者,合谋之谓也。 2.2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故意。一是共同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明知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二是共同的故意可以使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在认识因素上,当事人双方须明知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并且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

2.3当事人双方合谋串通,订立合同。为了获得不法利益,当事人双方在客观上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反复谋划、磋商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

2.4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若恶意串通未造成实际损害,便意味着恶意串通的目的没有实现,所以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这

就要求恶意串通以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为结果要件。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其含义如何,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学者论此问题的争鸣,反映出对恶意串通相关制度的基本结构的分歧,也提出了对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拷问。上述条文的司法适用情况也各有不同。这种状况的存在,不能不使人对其法条的真正意义、规范功能及合理性产生疑问。

3.不适用恶意串通的情况(以争鸣为视角):

由于民法未就恶意串通问题作出解释,故学理上探讨规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时,不免带有一定的猜想成分。法律行为效力千差万别,对第三人利益之影响也各不相同,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制度也非仅恶意串通一项。在此,就实务上常见之案型,可否适用恶意串通之规定,略加探讨。

3.1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行为

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将其财产权转移至他人名下,或在其财产上为他人设定高额担保物权的负担,以及有其他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民法上已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4条即为对该制度的规定,该条文的适用并非以行为人双方的串通为绝对要件,尤其是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问该第三人或财产权受让人是否明知,均可撤销。且债权人既享有撤销权,则作为该权利之标的的债务人行为,在成立时为有效,而非确定无效。由此可见,债务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构成要

件、法律效力上,与恶意串通行为完全不同,故并无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的余地。

3.2为逃避税收虚报交易价格的行为

在德国民法上,这类问题通常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可以说,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保护,仅仅是通谋虚伪表示规定之适用产生的“副作用”。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对此问题的解决则另辟途径。如房地产买卖之营业税的确定,一般已采用公估价格的方法确定税基,使作为税基的交易价格与作为行为人之间的私人安排的价格相分离,这恰恰说明,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价格约定之效力是予以承认的,从而排除了适用恶意串通之规定的必要性。

3.3代理人与相对人通谋损害本人利益的行为

关于代理人或具有类似地位之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损害本人利益的问题,更非一项恶意串通之规定所能解决。其法律后果应视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而定。第一,若代理是基于委托关系而成立,应适用受托人之规定,其意思表示尚未超越代理权限者,其行为应为有效,与相对人明知与否无关,所谓对本人的损害也无成立的事由。第二,代理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的,于本人追认前,对本人原不生效,此项已有独立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本人可主张善意,而受足够的保护,与恶意串通无关。第三,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在德国判例和学说上,认为可扩大适用关于心中保留的规定,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虚伪表示,对于本人相当于是一项真意保留,此时本人可主张善意而维持其法律行为的效力。日本民法从诚信原则角度,将

上述情形解释为相对人不得对本人主张其意思表示之无效。若代理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为,则应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至于代理人构造虚假事实,骗取本人授权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本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其授权,使代理成为无权代理,从而使其无效。此种情况似与恶意串通也无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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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之规定对若干案件类型的适用问题 1.规范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2.依据解析: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合谋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构成要件如下: 2.1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串通者,合谋之谓也。 2.2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故意。一是共同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明知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二是共同的故意可以使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在认识因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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