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申请、地方标准申报、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审批表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作为推荐性或强制性标准的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名单。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起草任务或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三十四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前,应征得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形成“标准报批稿”后, 填写《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附件五),报送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以下材料履行报批手续:
(一)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5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5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5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参加审查人员名单(5份)、审查会议纪要和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各5份);
(五)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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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草单位交送材料的完整性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格式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12365.ln.cn)上公示标准报批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推荐性标准公示期限为15日,强制性标准公示期限为60日。
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等相关的各方代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标准报批稿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履行批准发布手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返回标准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修改论证。
第三十八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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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标准复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后,地方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绩效评价,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或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修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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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 项目负责人 制定或修订 项目类别 □制定 □修订 联系电话 被修订标准号 □一类 □二类 □服从调整 □产品 □基础 □方法 □管理 □安全 □卫生 □环保 □其他 主管部门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印章) (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完成时间 年 月 主要起草单位意见 计划起始时间 年 月 目的、意义 范围和主要 技术内容 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包括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备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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