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浅析质监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对盖然性较高的一方事实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集中体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三 质监执法办案中证明标准的确定
在我们质监执法人员日常办案的过程中,搜集、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无异是整个办案活动最重要的工作之一。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执法人员往往并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经历者,而仅仅只能通过事后的检查、调查所得到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去加以感知和判断。对于我们质监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客观事实)几乎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我们质监执法人员眼中,很大程度上只有法律上的真实,只有很少情形的绝对的真实。因此,我们不妨从执法办案的各种情形入手,来具体的分析证明标准的确定。
1 质监系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这种类型的案件一般来说在全部办案数中所占的比例不大。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质监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或过后不久即作出处理决定,有助于及时地制止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 质监系统办理的一般程序案件
这类案件所占的数量最多,也是我们质监执法人员最为常见的一类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案件,由于案件涉及的违法事实较为复杂、违法行为较为严重,所以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显然不能很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因为该证明要求仅仅是规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高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是否认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在案件办理结束之前,办案人员无法排除引起该违法后果的
其他可能存在的事实存在。而在证据法学中,关联性一直是为大多数专家学者所公认的证据的三大特性之一。所以,在我们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引起该违法后果的事实之前,就不能够贸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显然更加适合办理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
3 质监系统办理的行政裁决案件
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因此可以说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主持的“民事诉讼”。由于这类案件中的主要参与者不是我们质监行政机关,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有充分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4 质监系统办理的临时保全措施案件
另外,在我们质监系统日常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遇到需要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情形。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表明的涉案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后果的扩大。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就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似乎更符合当时情形,即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只需要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
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四 对执法实践中适用证明标准的探索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就行政执法办案工作规定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且相关的证据法一直没有通过立法颁布施行,因此,现阶段我们对于行政执法案件中证明标准的讨论仅仅是角度、论证方式各不相同而已。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单纯的在办案中只适用其中的一个,生搬硬套,反而可能导致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只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有可能无法完全排除引起该违法后果的其他可能性,会违背客观事实,甚至背离客观事实,最终导致案件办理的失败;如果仅仅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办案效率不能保证,无法及时有效的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与我国倡导的建立“便民、高效”的服务型政府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在我们质监系统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看到不同证明标准之间的联系,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又要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统筹兼顾,才能办理好质监行政执法案件。
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它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我们几乎近几年才涉及这个术语,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和问题,相反,我国已经有许多专家、学者致力于证明标准这一课题的研究,也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根据上文的粗浅之谈,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看,证明的程度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本文对于质监行政执法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探讨,主要不在于得出一个确定的答案,而在于能把有关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引向深入,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指导我们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进一步推进质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我们质监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选择、综合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也是符合我国政府提出的依法行政的法治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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