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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警察学院毕业论文
二、国外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一)美国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 美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对原告存在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了损害结果,此种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但“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Res Ipsa Loquitur)则是例外,它是指“在有些情形下,仅仅有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就能推定过失的存在从而确定一个表现证据。”[9]即严重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反映出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328条D项规定,要适用“事实本事说明过失”原则,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若医疗行为无过失,则损害不会出现;第二,引起医疗事故的原因处于医方的控制下;第三,原告患者对医疗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失,而是在被告的义务范围之内[10]。
(二)日本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 日本针对医疗侵权纠纷采用“过失大致推定”原则,它是指在医疗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只需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非相应的侵权行为不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便可大致推定被告具有过失,而被告必须就其行为无过失提出反证,否则就将承担败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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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的原则。即以事实推定医方存在过失,医方据此进行反证。
(三)德国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 德国针对医疗侵权纠纷采用“表见证明”的原则。所谓“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生活经验法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就已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12]一般医疗侵权纠纷,医方负有举证责任,医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患方的诉求进行抗辩;特殊情况下,即重大医疗事故发生,则适用附条件的举证责任转换原则:此时,医方需就医疗行为无过错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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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美日德制度对我国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通过美、日、德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与我国的对比,结合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立法现状。国外制度对于我国制度的启示与借鉴意义在于:
1.不论是美国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日本的“过失大致推定原则”、还是德国的“表见证明”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都实现了证明责任的分离,具体来说,即“事实本身说明过失”采用的因果关系“二分法”:一般情况下患者初步举证,特殊情况下医方负有证明责任;“表见证明”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转换”:患方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医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都围绕者“举证责任缓和”这一中心点进行制度设计。它极大程度上避免了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加重的情形、避免了举证分配的绝对化。对于我国缓解医患矛盾,建立合理科学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2.结合本国医疗立法,各国在制度层面上也做出较大创新性建设。作为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德国在医疗保险方面实行强制性的、以社会健康保险为主、辅之以商业保险的医疗保险制度。而美国医疗保险典型代表则是:GHI——要求医生以及民众加入,实现风险分摊。发展较晚的日本,则深受德国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型保险,即全民保险、区别对待,风险分摊。“社会性”、“全民性”、“强制性”是它们鲜明的特点。我国在医疗保险制度方面仍属空白,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予以引进和变更,对于我国医疗行业的良性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3.在诉讼中,美、日、德等国的“事实本身证明过失”原则、“过失大致推定原则”、“表见证明”原则均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诉讼外,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美国医疗纠纷非讼制度建设成效显著,不仅包含调解、仲裁、和解等传统非讼制度,还创设出监察员制度、诉前审查庭等多种方式。已经实现了非讼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并驾齐驱。而将非讼机制引入国内医疗侵权纠纷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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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我国的非讼制度,建立健全的纠纷处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应当将诉讼制度与非讼制度并举,不仅在医疗侵权纠纷领域适用,更应当推及到整个诉讼领域,实现制度建设的升华。
三、我国现行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举证责任分配缓和制度
首先,在关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上给予具体规定。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当前医疗水平的限制下就何种医疗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是否就患者自身出现的特殊情况以及进行必要诊疗而造成的损害是否要承担责任。
其次,借鉴德国医疗侵权的证明妨碍理论[13],在立法上扩大证明妨碍的对象范围。要求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间内不仅要提交患者的病历资料,而且要提交医师在诊疗过程中使用的手术器械、纱布等物品;将医师出于过失的心态而做出的证明妨碍行为纳入到法律中,来缓和医患关系。
(二)建立医疗保险制度
首先,应当颁行医疗保险单行法律,填补医疗保险立法空白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立法。宏观上对医疗保险的风险分担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其次,应当建立严格的强制医疗保险责任制度,合理分担医疗风险责任:1.建立医疗保险责任制度,借鉴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施行的交通道路强制险,分担医疗责任风险,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2.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机构,强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规定的保险公司签订医疗保险合同。医疗保险责任即指在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医疗机构因为过失而造成医疗损害的,则由保险公司对患者进行赔偿[14]。3.推行合理的医疗保险类别,强制进行诊疗的患者购买。从个体分担转而变为社会民众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提高民众对于医疗行为的认识,激发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与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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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讼制度优先与诉讼制度相结合
由于医疗侵权纠纷成因的复杂性,医疗服务的风险性以及医疗纠纷的多发性,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渠道应当“多元化”[15]。即实现非讼制度优先与诉讼制度相结合。
首先,让不需要走进法院的医疗纠纷尽量在法院外得到解决,减轻国家司法机构的负担。让真正需要走进法院的医疗侵权纠纷有机会走进法院,提高司法资源使用的效率与质量。
其次,非讼制度与诉讼制度相结合,可以形成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两道关卡。与此同时,诉讼制度对非讼制度实行的监督,更有利于非讼制度的正常化发展。
最后,制度的推行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务工作人员日常的法律知识宣传、教育,以此来提高民众正确的法律认知和执行。 四、结语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是有一定进步的。但是,针对现今的医疗纠纷现状,《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核心问题上还是过于笼统、绝对。因此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缓和医患关系。立足本国国情,取外国法中精华,进一步革新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十分之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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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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