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过继相关的案例
被告辩称,政府的翻建许可证中被许可人只有任丁一人,同时又有其他共有人放弃产权的说明为佐证,因此向任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
但是任家四姐妹坚持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所依据的说明是伪造的,她们从未作出过任何放弃产权的说明,为查明真相,请求法院对该说明进行指纹和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房屋原属任父、任母所有,任父在1990年颁发房本之前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任父去世之后至1990年重新确认产权人之前,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包括任母以及任家所有子女。而1990年颁证时依据的放弃产权说明上遗漏了一位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任戊的说明,因此无需进行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就应当认定颁发争议《房产所有证》时认定事实不清。又因争议房屋在本案审理之时已经拆迁完毕,撤销《房产所有证》已无现实意义,所以判决确认颁发该房本的行政行为违法。
10、[案例]过继子遗孀继承房产惹官司
房屋动迁,一位过世老人过继子遗孀与亲生女儿对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法院一审将产权判归后者
旅顺口区的一对老夫妻,多年前就过继来一个儿子,房子一直由过继子一家居住。最近他们居住的房子要进行动迁,过继子的妻子就与动迁办签订了一个补偿协议,而就在这个时候,老夫妻唯一的女儿找上了门。她认为,房子是应该属于她的,他们与动迁办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一审认为,其女儿的请求合理合法,房子归属于老夫妻的女儿。
据了解,73岁的孙娟(化名)是甘井子区某服装厂退休工人。母亲去世后,孙娟把父亲孙东接到大连一起生活。孙东来连和女儿住一起后,把家里老房子让给过继子孙明一家居住。1994年孙东过世了,但房子依然由孙明一家人居住,后来孙明也因病去世了,孙明的妻子颜丽(化名)等一直没有搬出去。
去年年底,这套房子要动迁,涉及到给付动迁费问题。颜丽与动迁办经过协商达成房屋补偿协议,女儿孙娟知道此事后认为,父亲的房子只有她有处置权,而堂嫂在没有和她商量的情况下,就私自与动迁办达成协议,侵害了她的利益,找到堂嫂颜丽论理,称她是老人唯一的女儿,房子是属于她的,颜丽没有权利与动迁办私下签订协议。而颜丽则认为,自己的丈夫是过继给孙娟的父亲,就等于是老人的儿子,当然有权继承该房屋。
随后,孙娟又找到动迁办要求更改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然而动迁办请孙娟提供房屋的房产证,可孙娟却无法提供出来,因为房屋房产证在堂嫂手里。孙娟毅然把堂嫂颜丽告上法庭。
2006年年底,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在法庭上,孙娟认为,父亲孙东和母亲只有她这么一个女儿,父亲1994年去世,产权证上原来是父亲的名字,后来一直由她来保管。2005年,颜丽通知孙娟来换房证,孙娟就把房产证给了颜丽来办理,办理好的新房证仍然是孙娟父亲的名字,该房证却一直在颜丽的手里存放,自己曾要求颜丽交还房产证,但颜丽总以各种借口推托。
在法庭上,颜丽称,房屋早在1992年3月,在孙东的主持下,同孙娟、孙明(即颜丽的丈夫)共同商议,由孙明付给孙娟3000元房款,房屋归孙明所有。协议书收据打好后,孙东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就交给了孙明。该房屋的继承已经发生了15年了,其间孙娟并未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
颜丽还说,孙明是孙东的侄子,孙明从小父母过世,过继给孙东后,一直由孙东供养,直到参加工作,孙明同时也对孙东尽了赡养义务,他们实际就是父子关系,所以才有了1992年立的继承书这件事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娟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她父亲孙东,孙娟的诉讼合法合理。而被告人颜丽所举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对这个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颜丽继续占有该房屋不予腾退,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颜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旅顺口区某地的房子,腾退给孙娟。
11、“过继”是否为收养关系以《收养法》的设立为界限
【关键词】过继 收养 继承 遗产 【案情简介】
半个世纪前,姜老太领养了丈夫弟弟邱易的儿子邱刚。供其上学,送其参军,含辛茹苦培养成人。不料,2006年的一场车祸,夺去了邱刚的生命。养母、生母谁来继承邱刚的遗产,原本亲热的两家人闹上了法庭。上海的姜玲说,邱刚是自己的养子,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继承全部遗产;安徽的邱易夫妻则认为,虽然姜玲夫妻在抚养邱刚的岁月里做了许多,但只不过是两家合一子的意思,故邱刚的遗产应该各继承50%??诉至法院。
【争论要点】
本案中遗产归谁不是争论要点,要点是要确认姜老太和邱刚之间能否成立收养关系,解决了这一问题,遗产的归属纠纷也就迎刃而解了。那么,未进行收养登记的领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界网站点评】
此案例中姜老太领养的是丈夫弟弟的儿子,在我国古代称为“过继”,现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有此类习俗。邱刚的生父母认为的“两家合一子”,在古代称为“兼祧”,可视为过继的一种。过继的意义是没有儿子的人家,往往从男方家族中过继一个男孩来传递烟火。因为过继体现了男女不平等的旧思想,故我国1992年颁布的《收养法》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定,更没有承认“两家共一子”的兼祧,而只承认收养这一种形式。所以,不论是没有血缘关系的收养还是古代意义上的过继,都要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收养登记、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等法定程序,并且不承认“两家共一子”的兼祧制度。
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但我国《收养法》是1992年出台的,姜老太收养邱刚早在半个世纪之前,那时并没有要求收养须登记。故而,法院认为,虽然姜玲与邱刚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的登记手续,但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未要求收养必须登记,且邱刚在出生后不久即将户口迁至姜玲夫妇处,从其履历表、派出所户籍摘录、本户人员情况表、居委证明记载显示,邱刚与姜玲夫妇间均是以父母儿子相称,日常居住生活也主要是在上海并由姜玲夫妇抚养照顾,况且在邱刚自书文章中,对姜玲也是以母亲相称,在邱易写给姜玲夫妇信函中也表达了将孩子给姜玲夫妇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姜玲与邱刚间收养关系成立。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被继承人邱刚生前无配偶及婚生子女,而养父邱书又先于邱刚死亡,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姜玲,邱刚的遗产应归姜玲继承所有。
另外还须注意,本案中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12、伯父去世过继侄子继承房产 姑姑告侄子讨遗产
半岛都市报12月21日讯(记者 黄英帅 通讯员 田绪宏) 一生未结婚生子的张老汉2003年去世时,是由他的侄子张某摔盆出殡的,按当地风俗,这种形式就是给老人过继,可以继承遗产。后来张某从伯父张老汉处继承来的房子面临拆迁,他的两位姑姑认为,在张老汉没有父母和子女等第一继承人的情况下,她们也应当继承。21日,记者从李沧法院获悉,法官判决张某继承老人房屋的1/2份额。 家住李沧区的张老汉兄弟姐妹五个,父母早已去世,他生前并未结婚生子,和兄弟分家时得到了两间平房。2003年张老汉去世,在当地农村有个“摔盆儿”的风俗,老人去世后,在出殡时要由家里的长子把烧纸钱的火盆顶在头上,然后摔碎。如果去世的老人没有子女的话 ,一般要在叔伯兄弟的孩子中找出一个人作为嗣子,由他来摔盆儿,这个风俗因而也叫“顶盆过继”。根据风俗,过继的嗣子也可以继承老人的财产。
由于张老汉膝下没有子女,他的侄子张某就给伯父张老汉顶盆发丧,办完丧事后张某继承了伯父的两间房屋。当时张老汉留下的房子很破败,张某父子俩翻新了房子后住了进去。当时张老汉的其他兄弟姐妹都没提出异议。 2007年,张老汉所在的村进行拆迁改造,张某父子俩凭借张老汉留下的房子得到了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的套二房1套,建筑面积104.7平
方米的套三房1套,以及其他拆迁补助。看到旧房子换成了两套新房子,张某父子签订拆迁协议时也没跟其他人商量,张某的两个姑姑不乐意了,多次找到张某父子俩协商分割哥哥张老汉遗产换来的两处新房,但遭到了张某父子的拒绝。因协商不成,两个姑姑将张某父子俩告上了法庭。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庭审中,张某的两个姑姑辩称,她们的父母早已去世,张老汉也没有子女,为此,她们作为张老汉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但张某父子认为,老人在去世出殡时,是张某为其顶盆,按当地风俗习惯,他已经被过继给了老人,理应继承老人的遗产。而且事情过去好几年了,不能因为房子值钱了就剥夺他的继承权。
尊重风俗判侄子优先
“显然 ,依照法律规定,老人的兄妹是可以取得继承权的。”审判法官认为,但是“顶盆继承”作为当地农村一项重要且善良的风俗,被广大群众所尊重。在群众的眼中,谁顶盆发丧的,谁就取得了老人的继承权,这是一种通过命继这种古老的形式而展现中华民族重伦理、尊孝道之优秀传统的善行,是对死者的尊重。
因此,为了既尊重法律赋予公民的继承权,又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近日,法院一审判决张老汉遗留的遗产所得房屋权益由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四个兄弟姐妹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