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的相对性原则与侵害债权制度之关系
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权(4)对于其他债务人的效力;撤销权人取得的财产或代替原来利益的损害赔偿4;归属于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得按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受偿。 6. 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能否被撤销问题。
撤销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实施减少责任财产不正当行为,但是由于撤销权干预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自由撤销权的适用不宜过宽。债务人拒绝受领的“增加财产”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所承担的商业风险是基于债务人原责任财产,债务人拒绝受领财产不会减损债务人的信用,也不会危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 7.撤销权与不安抗辩权比较: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形,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遭受对方当事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危险时,该当事人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来获取保护,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限定在债权人合法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不应行使撤销权。 (二)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
1.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法上的权利,它是依赖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而不是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从理念上应确立的概念是: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
2.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第(4)项条件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大约包括以下几种请求权:(a)基于扶养、抚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b)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的请求权。(c)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3.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而且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因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所以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加以确立。
4.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必要限度(《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对债权人而言,在其债权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一个乃至数个权利。被诉的次债务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 5.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
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次债务人而言,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 (三)撤销权与代位权之比较
这两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比如二者都是在债务人违背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处分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由债权人行使的权利,而且均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行使权力的范围也都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等。但是两项权利的不同之处也很明显: 1.构成要件不同。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在所不问。
2.目的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而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3.主观过错不同。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在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求受益人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即受益人也要有恶意。 4.诉讼时效不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债权相对性突破有以下情形 : 1. 债权让与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可为不特定第三人代替,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民法通则》第91条、《台湾民法典》第294条也对债权让于做了相应规定。 2. 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与债权让与相反,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未变而债务人已不再特定,债务承担同样构成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84条、《民法通则》第91条、《台湾民法典》第300条都作了相应规定。 3.代位清偿
代位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4. 利益第三人契约
利益第三人契约,即契约当事人得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台湾民法典》第269条)。利益第三人契约作为契约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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