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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学》笔记
本罪中的非法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必须另有非法销售目的。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的,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对于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他人的,可以认为是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
非法用作借债质押物的,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也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的对方,应是没有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与单位。 丢失枪支不报罪
司法实践对丢失枪支并及时报告,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本书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行为人犯本罪,导致第三者利用枪支实施犯罪行为的,也应将第三者的犯罪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本罪的“非法运输”应是与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的枪支弹药具有关联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
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即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本书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对于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
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有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本书认为,在造成特别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本书认为,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中的“逃逸”,将其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这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
本书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本书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宜视行为性质与情节,认定为窝藏罪或者遗弃罪。换言之,要么属于帮助犯罪人逃逸的行为,要么属于遗弃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问题是如果行为人既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责任,又强令他人违章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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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作业时,应如何处理?本书认为,应从一重罪论处。故应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不限于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事故,还应包括工程本身的安全事故(以对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危险为前提),如导致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
责任形式为过失,法条中的“明知”并不等同于故意犯罪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本书认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不包括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即不包括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主体)。
第二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书不赞成司法解释的观点。因为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本书结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够成本罪,不到5万元的,不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本书修改第二版的观点,认为“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是本罪的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减价销售不危及人身安全的伪劣产品(价格与劣质产品的价值相当),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若行为人将真相告知消费者,则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反之,可能以本罪论处。
生产销售假药罪
本罪中的“假药”只限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具体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与主观意图,若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反之,用于兽药就不是假药而不管能否用于人体。
本书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止是就药效而言的。只要生产假药后处于随时可能销售给使用者的状态,就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只有与有毒相当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分:考察是因为生产销售方式存在缺陷而导致食品不合格,还是因为行为人掺入了有毒有害食品。 走私假币罪
走私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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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允许交易的境外购买珍贵动物制品后携带入境的,以及为留作纪念或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数量较小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
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货物由于质量等问题不可能复运出境的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损失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如何区分本罪与职务侵占等罪的界限,本书认为,实施本罪行为触犯职务侵占等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包括实体上真实破产,但在破产程序中实施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罪不管是索取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其中的“被诈骗”应包括对方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情形。
认定本罪时,也不宜对方已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民事欺诈为前提。 本罪的责任形式应是过失。
伪造货币罪
问题,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但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如,甲伪造了大量硬币并置于流通,不能分辨真伪不得不承认所伪造的硬币也有效时,对甲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本罪?
本书认为,甲的行为依然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因为上述行为导致国民对货币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侵害了国家对货币的信用。而保护货币发行权也是为了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故仅将货币的公共信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即可。
不存在相对应的真货币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应认定为伪造货币。故意伪造错版人民币的,也是伪造货币。
行为人所伪造的货币必须是正在通用的货币。
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如果行为人虽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但明知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手置于流通,就应认定为本罪。
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客观上可能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货币的假币,即使没有完成全部印制工序,也构成伪造货币(未遂)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书认为,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购买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以少量面额(如100元)的假币换取大量面值(如1万元)真币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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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
本书认为,使用假币以对方不明知是假币为前提。使用,应是指将假币作为真货币直接置于流通的行为。
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本书认为,假币属于违禁品禁止个人收藏,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原则上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
1、出售假币往往表现为以远远低于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
2、使用假币时,对方并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假币时,对方一般明知是假币。 使用假币与他人进行黑市交易以通常价格兑换另一种真货币的,应认为是使用假币。 行为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将假币存入银行,然后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真币的,应以使用假币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假币行为另触犯诈骗罪的,也应认定为使用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
变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如果加工的程度导致其与真货币丧失同一性,则属于伪造货币。
本书认为,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对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向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吸收存款。
本书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变造票据,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对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变更文书、票证的实质内容的,属于伪造。 本罪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将使用或行使的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合适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不要求身份证明本身是虚假的。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泄露信息,是指使内幕信息处于使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知悉或者可能知悉的状态。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不是用法律的观点判断,而是用经济的观点判断。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或利息数额重大的,就应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不入账,是指不计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 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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