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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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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3 8: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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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的法律地位

(一)应收账款的定义

基于会计定义,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而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的款项。而在法律层面上,《物权法》仅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并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含义。与《物权法》配套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还列举了下列五项为应收账款的范围: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1)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2)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3)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4)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

因此如果用法律上的语言表述,应收账款应指在票据、存单债权之外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其实质上为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承揽、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但又不限于此,并且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彰显。

(二)应收账款的分类

应收账款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付款请求权,即属于债权。根据应收账款是否现实存在且可立即主张的不同,应收账款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

1、现有应收账款

现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已履行其在交易项下的主要义务(如交货、提供服务等)而现实存在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如销售合同中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后取得的应收账款;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提供租赁服务应取得的应收账款;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已完成承揽服务后取得的应收账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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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义务人主张金钱债权,但债权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因而权利人主张债权的时间及金额尚不确定的将来产生的金钱债权。此种情形下,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已有生效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添加时才能产生应收账款。包括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应收账款以及现存的长期债的关系,在条件发生、时间经过或权利人履行了对待给付时,该未来应收账款即转化为现实应收账款。如买卖双方已签订销售合同,但卖方尚未全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只是依合同约定享有在交付全部货物后请求偿付金钱的权利;又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通常会面临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的风险。

另一种情形是尚无基础合同关系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尚不存在,需要将来缔结合同关系才发生的债权,即仅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有学者称之为“纯粹的未来债权”。可分为两种:一是收费权。即权利人依行政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基于提供设施或服务对未来使用设施或享受服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偿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此时应收账款的标的、期限等已然确定,如公路收费权的收费种类、收费标准等,而且因为其实用性和稀缺性,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相当高,确定性也比较强。二是其他未来应收账款。如权利人在自身的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既往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可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此类应收账款产生的客观基础仅为普通生产经营范围,只能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而标的、时间等基本无法确定。

未来应收账款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但二者或然性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经确定,但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后者是债权的产生依据具有或然性,即将来能否达成产生债权的合同尚不确定。 (三)未来应收账款的法律地位

1、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

应收账款虽具有特定的含义,但归根到底它是一种普通债权,在应收账款上设立债权转让法律制度,并不排斥新的法律制度的创设。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对金钱支付的请求权,其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

2、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对于权利人已履行其在交易项下的主要义务(如交货、提供服务等)而现实存在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即现有应收账款可以让与通常是无争议的,而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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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款可否让与,则是各国学说、判例长期以来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系处分债权的行为,故处分时必须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不得让与处分的原则,因此未来债权不得让与。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来,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不应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我们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它适用于合同的一般规则,它应当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即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因此当条件成就时,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发生法律效力。

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也指出:“我们在债权让与合同方面,有现存的债权更好,但未来的债权在逻辑上也没有障碍。”

2、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可行性分析 1)法律可行性分析

允许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基于以下四方面的理由:

(1)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性质决定了未来债权可以转让。债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具有价值性,在市场经济社会,只有最大限度地拓展债权转让的范围,才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2)未来应收账款不属于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之债权、向特定关系之人为给付之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债权基本上都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而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商业性质的债权,并不属于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

(3)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未来债权转让的结果是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化,义务内容与原债务同一,责任限度也仍然在原债务限度之内,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受让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在质与量方面,和向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区别。

(4)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债权可以转让,但依据“法无明令禁止不为违法”的法律原则,不能得出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允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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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债权转让的结论。

2)我国目前实务操作可行性

从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来看,未来债权的转让已经成为现实。国家有关部门针对某些特定业务出台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表明,对于以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已持一种认可的态度。如《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内机构,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的短期资金困难,依据《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允许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以出口退税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中国银监会在其颁布的《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应主要以借款人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现金流量和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其已有可抵押资产和未来融资项下形成的资产和权益进行抵、质押。

又如银行对按揭业务的固有风险,目前正积极通过资产证券化来加以分散。在此过程中,银行将把它对于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其中也涉及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此为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债权)。

实践中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也印证了未来应收账款参与的必要性,大部分支撑资产均为证券化当时还未发生的应收账款。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即是发债人以各种应收账款、分期付款等资产为抵押,发行的一种商业票据。ABCP的资产池更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可以把不同公司的应收账款等资产纳入其中,使规模偏小(其适合证券化的资产池也往往较小)的公司得以参与这个市场。国内已经出现类似ABCP结构的产品,中金公司于2005年10月通过“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发行的“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的目的与ABCP类似,后续类似产品还将陆续面世。

此外,国内银行业近年来的其他的一些实践,如以各种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信托收益权的转让、保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等,在本质上都涉及到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问题,而且这种实务需求越来越强劲。由上述实践可以看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可行性的趋势。

3)相关制度的衔接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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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包括存货抵押,而存货抵押只有与未来应收账款的融资相结合,才能发挥最大功效。因为以存货提供担保后,担保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该物而转化为“应收账款”,且自动加入担保财产的范围之中。所以,存货浮动抵押与未来应收账款融资具有内在规则的一致性。

4)国际公约的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5条的规定,“现有应收款” 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果在转让时或者在转让未来应收款的情形下于原合同订立时可以辨别所转让的应收款,则可以任何其他形式确定该应收款。”同时该条第2款也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无须在转让单个应收款时进行新的移转行为,对一个或多个未来应收款的转让即为有效。”

可见,《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采取了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只要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列明,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定是与该转让有关的应收款,那么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或对于债务人或有权利冲突的人来说就并非无效,而且不得以这是未来应收款为由而否定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性,当应收款实际产生时,让与人无需进行其他性的转让行为即发生让与效力。

综上: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一种付款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应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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